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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立、苏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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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167号
  • 案件名称

    徐新立、苏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徐新立;苏亚飞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167号原告:苏亚飞,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选阳(系苏亚飞之夫),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被告:徐新立,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苏亚飞与被告徐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新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2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徐新立驾驶豫PAB20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县环南路与子午路交汇处,与原告苏亚飞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苏亚飞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严重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医生意见为积极抢救,择期手术。事故发生后武功县交警大队对此作出武公交认字【2019】第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武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19)陕043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后续治疗需拆除腰椎内固定物,原告于2021年5月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了腰2、3椎体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且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新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苏亚飞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诊断报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3.(2019)陕0431民初13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案诉请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实际金额为20530.7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徐新立驾驶豫PAB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县环南路与子午路交汇处,与原告苏亚飞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苏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武功县交警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9】第14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立与原告苏亚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2020年10月23日我院作出(2019)陕043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本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中被告徐新立驾驶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金额已用尽。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再次住院进行拆除腰椎内固定物手术,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05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亚飞与被告徐新立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徐新立与原告苏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徐新立与原告苏亚飞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苏亚飞所诉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800元;3.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41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亚飞的医疗费20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23410.7元,由被告徐新立给付原告苏亚飞赔偿款14046.42元,原告苏亚飞自行承担9364.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由被告徐新立负担116.1元,原告自行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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