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等上官根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27号
  • 案件名称

    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等上官根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精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根延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2民初1227号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八队。    法定代表人:徐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官根延,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根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于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根延私下协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精河县金鑫宏福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