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辉与朱建叶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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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52号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朱建叶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亚辉;朱建叶;李艳艳;范红霞;刘改艳;张彩云;温保星;谭红霞;贺世霞;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HTB27W。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保星。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红霞、王亚辉、李艳艳、贺世霞、张彩云、范红霞、刘改艳、朱建叶、温保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谭红霞支付劳动报酬 14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2、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王亚辉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3、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李艳艳支付劳动报酬 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4、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贺世霞支付劳动报酬 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5、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张彩云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6、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范红霞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7、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刘改艳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8、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朱建叶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9、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温保星支付劳动报酬 8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9被上诉人之间自2020年7月底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9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进而不应向9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温保星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追溯到2020年3月份予以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谭红霞、王亚辉、李艳艳、贺世霞、张彩云、范红霞、刘改艳、朱建叶、温保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向9名答辩人进行支付。三、被答辩人温保星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劳动关系可以追溯至2020年3月份解除,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纯属被答辩人混淆了两个不同案件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谭红霞支付劳动报酬14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王亚辉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李艳艳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贺世霞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5、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张彩云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6、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范红霞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7、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刘改艳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8、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朱建叶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9、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温保星支付劳动报酬8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10、判令原告不向九被告补交入职时至2020年11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太和酒店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其与被告谭红霞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谭红霞从事客房主管和库管工作;其与被告王亚辉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王亚辉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其与被告李艳艳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李艳艳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其与被告贺世霞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贺世霞从事客房领班工作;其与被告张彩云于2020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张彩云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其与被告范红霞于2020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范红霞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其与被告刘改艳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刘改艳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其与被告朱建叶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朱建叶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其与被告温保星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温保星从事酒店后勤工作。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九被告向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富人劳仲案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同意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九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仲裁裁决前原、被告均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九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向九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其中被告温保星2018年5月至11月、2019年1月、2月、5月至8月工资亦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和酒店与九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属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已履行该合同。审理中,双方均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该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在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前双方均未按法律规定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确定为作出裁决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故九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九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九被告劳动时间应根据与原、被告当庭质证的证据确定,九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21日停止营业,九被告再未继续工作,不向九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保星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营业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因该纠纷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已处理,不属本案范畴,其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太和酒店未支付九被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认定如下:被告谭红霞劳动报酬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5400元(3600元/月×1.5个月),共计19800元;被告王亚辉劳动报酬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月×1个月),共计13000元;被告李艳艳劳动报酬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月×1个月),共计13000元;被告贺世霞劳动报酬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月×1个月),共计13000元;被告张彩云劳动报酬9600元(24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月×1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范红霞劳动报酬9600元(24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月×1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刘改艳劳动报酬9600元(24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元(2400元/月×0.5个月),共计10800元;被告朱建叶劳动报酬9600元(2400元/月×4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月×1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温保星劳动报酬82500元(5000元/月×16.5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共计9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红霞、王亚辉、李艳艳、贺世霞、张彩云、范红霞、刘改艳、朱建叶、温保星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1月5日解除);二、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谭红霞劳动报酬14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共计19800元;三、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亚辉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13000元;四、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艳艳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13000元;五、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贺世霞劳动报酬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共计13000元;六、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彩云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12000元;七、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范红霞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12000元;八、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改艳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共计10800元;九、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建叶劳动报酬9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12000元;十、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温保星劳动报酬8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9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欲证明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员工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证实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2日正式停业,对员工工资发放至该停业时间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20年11月30日明显不符合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谭红霞、王亚辉、李艳艳、贺世霞、张彩云、范红霞、刘改艳、朱建叶、温保星认为这个证据存在买通嫌疑,不认可。被上诉人谭红霞、王亚辉、贺世霞、张彩云、范红霞、朱建叶向法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证明材料。欲证明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经质证,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未显示九被上诉人的名字,仅显示上诉人名称,因此未能证明他们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九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材料,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九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7月底后已暂停营业,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九被上诉人劳动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结合一审中的证据,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其主张2020年7月停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3月与被上诉人温保星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温保星在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故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不拖欠被上诉人温保星2018年5月至11月、2019年1月、2月、5月至8月工资,一审法院已与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核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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