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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王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再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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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再11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王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王新刚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8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2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申4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被申请人王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2340号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文化路11号中联尚都1栋3层房产分别由王丽红、王丽华、陈昊阳、王新刚购买,被申请人只购买了其中292.11平方米,其中王丽华购买176.62平方米、王丽红购买478.45平方米,陈昊阳购买470.53平方米,并不是第三层整体的所有人无权要求全部赔偿。一、二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的其他三名当事人,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二、被申请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未经质证且有伪造嫌疑,二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质证的证据进行改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1.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与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购买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11号中联尚都1栋3层房产,面积1404.26平方米,该份合同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房产实际由王丽红、王丽华、陈昊阳、王新刚分别购买,被申请人仅购买了其中292.11平方米,并不是购买了整个第3层,被申请人提供一份作废的合同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也明显存在错误。2.本案二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了5份收条和2份情况证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采纳明显错误。首先从时间上看以上证据均在一审、甚至二审开庭时间过后(二审开庭时间按公告时间计算为2017年3月5日),案件庭审已经结束,根本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上述证据由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再次,吴俊出具《情况说明》不属于书面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二审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也进行采信,证据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新刚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其对此案件的事实并不清楚,其所罗列的再审理由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通过答辩人的举证质证已由法庭审理查明的非常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为了躲避赔偿责任不到庭,直至强制执行后执行局限制了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才提起再审,其做法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2015)库民初字第2617号判决、(2015)巴民一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以及在二审庭审中出具的五份收条以及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1.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交款项以及交付房屋义务。2.但因涉案房屋消防未验收导致被申请人与吴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解除,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答辩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已向承租方吴俊依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再审申请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偿还答辩人的损失。二、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王丽红、王丽华、陈昊阳共同共有。并由其余三人全部委托王新刚对外承租。2.根据GF-2000-0602《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王新刚和承租人吴俊签字画押确定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这两份合同可以充分证明王丽红、王丽华、陈昊阳三人对答辩人的委托权限。根据2016年5月9日、2016年9月30日的两份送达回证;2016年12月21日、2017年7月12日刊登的新疆法制报;2017年11月27日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这三份证据可以显示一、二审法院送达合法。        王新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0元(损失1,377,986.24元、一二审诉讼费46,675.34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房租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文化路11号中联尚都1栋3层的商品房;房屋单价3,800元/㎡,总价款5,336,188元,商品房性质商业,建筑面积1404.26平方米。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4,5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吴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吴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租金为70万元;租赁期限为九年,房屋用途商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吴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原告当年租金35万元。2015年6月9日,吴俊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经营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吴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吴俊损失1,797,986.24元。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发的中联尚都整体消防未经验收合格,致使吴俊开设宾馆所需特种行业手续无法办理,宾馆至今不能营业。吴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判令:解除吴俊与王新刚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新刚赔偿吴俊各项损失1,377,98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王新刚负担34,380.01元。王新刚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百川房地产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刚损失合计4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新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377,986.24元。二审认定事实:上诉人王新刚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条5份,情况说明2份:1.2017年6月26日收条一份,证实吴俊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37万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2.2017年9月7日收条一份,证实吴俊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10万元;3.2017年6月26日收条一份,证实吴俊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5万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4.2017年5月10日收条一份,证实吴俊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3万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5.2017年4月6日收条一份,证实吴俊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3万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俊于2017年1月收到王新刚交来案款20万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俊说明王新刚以车和房屋抵扣案款共计5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新刚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交纳款项及交付房屋义务。但因房屋消防未验收导致合同无效并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上诉人王新刚在二审期间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承租方依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以“王新刚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待其履行后可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予以纠正。经一、二审查明,王新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属实际产生的损失。现上诉人王新刚要求被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在一、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因此认定放弃诉讼中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三、被上诉人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新刚损失1,412,366.25元[(2016)新2801执字1737号判决确定损失1,377,986.24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4,380.01元]。        本院再审中,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0月王新刚、王丽华、王丽红、陈昊阳四人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系四人共同购买,并非王新刚一人购买。王新刚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9月14日王新刚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作废,王新刚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王新刚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王丽红、王丽华、陈昊阳都是我的亲戚,委托我签订的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中联小区高层商住楼平面规划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房屋建筑规划符合要求,消防设计符合规定。涉案综合楼验收合格,消防设施设备均验收合格,已经可以交付购房者。王新刚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涉案房屋检测不合格,合格必须由消防部门验收发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新刚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1404.26平方米;2011年10月7日王丽华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176.62平方米,系涉案房屋的一部分;2011年10月7日王丽红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478.45平方米,系涉案房屋的一部分;2011年9月5日陈昊阳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470.53平方米,系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王新刚、王丽华、王丽红支付房款后,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阶段再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系王新刚、王丽华、王丽红、陈昊阳共同购买,现王新刚一人起诉要求金百川库尔勒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丽华、王丽红、陈昊阳作为共有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裁定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新2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来永存审判员    蒋耀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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