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与张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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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420号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伟;张艳;张亚兵;王艳春;徐志强;曹永飞;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42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伟,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艳,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榆阳区食药局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亚兵,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艳春,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榆阳区财政局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志强,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曹永飞,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伟、张艳、张亚兵、王艳春、徐志强、曹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月利率8.1‰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0.53‰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9740元,执行费8170元;但被执行人刘伟、张艳、张亚兵、王艳春、徐志强、曹永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伟、张艳、张亚兵、王艳春、徐志强、曹永飞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刘伟、张艳、张亚兵、王艳春、徐志强、曹永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查封被执行人王艳春及案外人崔某某名下共同所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20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3374号)的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王艳春的银行账户存款10250.35元、12135.97元、徐志强的银行账户存款23732.73元、18999.19元、3168.36元、1295.47元、9389.75元、张亚兵的银行账户存款1787.16元、1304.03元、张艳的银行账户存款2194.49元、刘伟的银行账户存款1512.97元,共计85770.47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4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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