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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51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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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516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5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淳化县。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住淳化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430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赵某某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郭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内利息48897.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73元、案件执行费363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未履行案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7975.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12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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