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亮、金星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23民初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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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民初1343号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亮、金星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亮;金星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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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1343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江,该公司清江支行行长。被告:张克亮,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金星莲,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诉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振江、被告金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农商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即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合同期间按借款年利率12.6%计算,合同届满之日的次日2021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5.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克亮于2019年1月30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金星莲系被告张克亮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克亮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克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鉴于被告张克亮、金星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克亮未到庭未答辩状。被告金星莲辩称,借款属实,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张克亮称借款用途用于治病,借款后就与被告张克亮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克亮在原告处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0至2021年1月28日止,该笔借款属于循环贷,被告可以通过手机银行随还随借。上述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年利率1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克亮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2020年1月21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偿还了上述8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又循环贷款了9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21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张克亮尚欠原告3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克亮与被告金星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9年1月28日,被告金星莲向原告武宁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人张克亮与原告武宁农商行签订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信用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贷款截图打印件,已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金星莲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克亮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克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星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星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利率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庭查明可知,截至2021年9月13日,扣除被告已还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故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9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12%计算比较适宜。被告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4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亮、金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并从2021年9月14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1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端 霓1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3民初1343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江,该公司清江支行行长。被告:张克亮,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金星莲,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农商行)诉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振江、被告金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农商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即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合同期间按借款年利率12.6%计算,合同届满之日的次日2021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5.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克亮于2019年1月30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金星莲系被告张克亮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克亮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克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鉴于被告张克亮、金星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克亮未到庭未答辩状。被告金星莲辩称,借款属实,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张克亮称借款用途用于治病,借款后就与被告张克亮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克亮在原告处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0至2021年1月28日止,该笔借款属于循环贷,被告可以通过手机银行随还随借。上述借款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年利率12.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克亮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2020年1月21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偿还了上述8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又循环贷款了9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21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张克亮尚欠原告3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克亮与被告金星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9年1月28日,被告金星莲向原告武宁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人张克亮与原告武宁农商行签订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信用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贷款截图打印件,已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金星莲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克亮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克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星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星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利率及利息起算点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庭查明可知,截至2021年9月13日,扣除被告已还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故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9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12%计算比较适宜。被告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4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亮、金星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161.67元及利息8537.71元,本息合计97699.38元,并从2021年9月14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1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克亮、金星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端 霓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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