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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辉、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异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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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异74号
  • 案件名称

    吕晓辉、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吕晓辉;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梁厚明;李季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异7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吕晓辉,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梁厚明,经理。被执行人:梁厚明,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铁岭县。被执行人:李季,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幼儿教师,住长春市通阳路。本院在执行吕晓辉与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梁厚明、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吕晓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吕晓辉提出如下异议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通知书》,不同意对于被执行人李季名下房屋拍卖款中的785532.01元优先偿付长春新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市公司),不同意其他案外人参与分配,应按顺序清偿。事实与理由:一、从审判程序来看,再审判决已经对新都市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驳回。该再审判决的判项为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而上述长春中院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判项为(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新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8.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8.00元,共计28756.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新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就是对上述判项的维持。反观新都市公司的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停止对国信南山20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的强制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吕晓辉)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请(一)确认上述房屋归新都市公司所有,李季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且新都市公司可以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二)判令李季向新都市公司支付新都市公司退还给银行的款项785532.01元、违约金309948.9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12590元,均优先从李季已付款中直接扣除;(三)依法执行该预售房屋的,判令从房屋变价款中预先扣除新都市公司退还给银行的款项785532.01元及利息。那么二审判决驳回了新都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又驳回了新都市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则是以再审判决的形式驳回了新都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新都市公司在不享有房屋物权的同时,也不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是判项是执行的依据,而判决里论理部分以及认定事实部分,由于其不是判项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二、新都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并未要求对该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新都市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请求为(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如下:(1)请求确认国信南山20幢1单元401室房屋归新都市公司所有,李季立即向新都市公司返还该房屋;(2)判令解除吕晓辉申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排除吕晓辉对该房屋的执行,且新都市公司可以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并由吕晓辉承担原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新都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及对该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其一审时提出了该项优先受偿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在再审程序中亦未曾再次提出,表明其对二审驳回其优先受偿的判项没有异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新都市公司对房屋变价款亦不享有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吕晓辉认为,应当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将该房屋拍卖实现申请人吕晓辉债权,并且新都市公司对该房屋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梁厚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李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吕晓辉与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梁厚明、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112民初1479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季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丙十五路南丙十五街东国信·御泉山A地块建设项目(国信·南山)20幢1单元401,建筑面积113.36平方米,丘地号13-8/142-20(401),权利证号Y201603210348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11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市金秋磁化复混肥厂、梁厚明给付吕晓辉货款1180000元及利息,并由李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吕晓辉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案号为(2017)吉0112执96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都市公司针对401室房屋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吉01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新都市的异议请求。新都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吉011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预登记在李季名下401室房屋所有人为新都市公司,在(2017)吉0112执96号案件中停止对401室房屋的执行。吕晓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吉01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新都市公司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吉民再5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吉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在执行程序进行处置时,应对新都市公司代为李季偿还的代偿款785532.01元在房屋变价中予以优先支付,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本案在评估拍卖李季上述房屋后,优先支付给长春新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785532.01元。特此通知”。该通知书已向吕晓辉、梁厚明、李季送达。另查,2016年1月9日李季与新都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李季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新都市公司开发的401室房屋,2016年1月8日李季交付首付款263163元,其余700000元为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李季、贷款人交通银行、担保人新都市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李季购买401室房屋并以该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770000元,担保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1日,401室房屋预告登记在李季名下。2016年11月14日,新都市公司将401室房屋交付给李季使用。交通银行将李季的按揭贷款支付给新都市公司后,因李季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2017年12月27日新都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偿了李季所欠交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785532.01元。2018年3月5日新都市公司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李季,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吉011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新都市公司与李季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李季于判决生效后向新都市公司支付违约金309948.90元、向新都市公司支付代偿款785532.01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28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吉民再5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李季因与新都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401室房屋办理预告登记,而对401室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预告登记已归于失效而不再享有。但鉴于401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双阳区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了新都市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对401室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置更为合适;在执行程序中可按各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位阶对房屋变价款进行分配,因新都市公司为李季向银行的代偿款是基于其对401室房屋物权所产生的财产权益,故应对新都市公司的代偿款785532.01元在房屋变价款中予以优先支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判决结论的前提和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执行程序中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5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通知书》,决定在评估拍卖李季上述房屋后,优先支付给长春新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785532.01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吕晓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韩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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