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霞、黄彦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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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06号案件名称
韩春霞、黄彦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韩春霞;黄彦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806号 原告黄彦霞,女,汉族,1976年10月08日出生,住定边县贺圈镇郑圈村147号,身份证号:612726197610081223。 被告韩春霞,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望洪镇曾岗村六组04号,身份证号:612726198006091227。原告黄彦霞诉被告韩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要未果,无奈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清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本诉,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息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韩春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月息2分。被告韩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韩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立有欠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韩春霞立下的借据、欠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25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清偿25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4%。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彦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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