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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红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宜富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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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29号
  • 案件名称

    叶红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宜富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叶红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宜富分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35288D。法定代表人:杜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莹,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玲,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莉,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曾用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宜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7563053X5。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系宜富分公司富县管理所办公室劳资兼后勤管理,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长,现住延安市富县直罗收费站,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莹、郭美玲、被上诉人叶红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马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叶红莉的劳动关系终止事实有误,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叶红莉是上诉人公司雇佣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叶红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原告无需向被告叶红莉连带支付赔偿金36000元;2、依法裁判原告无需为被告叶红莉补缴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叶红莉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宜富分公司富县XX村驿收费站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同年11月1日,被告叶红莉与原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随后被派遣至宜富分公司张村驿收费站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叶红莉与原告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被告叶红莉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叶红莉在职期间,被告宜富分公司为被告叶红莉在西安市社保局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未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8年6月28日,原告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叶红莉签订《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承诺书》。2019年9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宜富分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叶红莉终止劳动合同或终止用工关系,亦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继续留用被告叶红莉在被告宜富分公司张村驿收费站原岗位上班。2019年11月20日,被告宜富分公司张村驿收费站马延军站长口头通知被告叶红莉合同到期终止,要求其立即停止工作离职,被告叶红莉随后离开用工单位,向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富人劳仲案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宜富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叶红莉连带支付赔偿金36000元;被申请人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叶红莉补交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2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额及办理以经办机构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达到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虽然叶红莉于2019年9月2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告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宜富分公司并未告知被告叶红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也未给叶红莉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关养老待遇,直至2019年11月20日才单方告知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至2019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叶红莉与原告佳诚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仍构成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用工单位宜富分公司在未向用人单位原告佳诚劳务公司作出协商退工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告知叶红莉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用工关系,并要求其立即离开工作岗位。该事实在审理期间亦得到用人单位原告佳诚公司的追认,并且佳诚公司同样以该理由进行了抗辩。故应认定原告佳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宜富分公司作为被告叶红莉的用工单位,在未经作出退工处理或其他应尽义务下自行终止用工关系,并拒绝为叶红莉提供工作岗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权益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佳诚公司与被告叶红莉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佳诚公司应依法为叶红莉补缴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以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经办机构意见为准)。综上,原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请求无需向被告叶红莉连带支付赔偿金36000元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红莉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到期,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叶红莉仍在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处上班,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均未告知被上诉人叶红莉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需终止,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法律虽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在行使该种权利时仍应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没有法定情形和经过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能任意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便是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叶红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是认可了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宜富分公司以口头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叶红莉终止用工关系的行为,其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佳诚人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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