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鹏程、刘宗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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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702号案件名称
孙鹏程、刘宗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孙鹏程;刘宗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程,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辉,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鹏程因与被上诉人刘宗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旭群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鹏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宗辉支付孙鹏程合作利润19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696元(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孙鹏程、刘宗辉、四川世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在2019年12月10日确定的结算单中注明的利润为340000元,一审中刘宗辉对此结算单真实性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错误不当。2.孙鹏程在(2020)粤0111民初12649号案件中,孙鹏程陈述工程由其承包,刘宗辉只是作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本案中陈述是双方共同承包,只是因为(2020)粤0111民初12649号案件推定双方为共同承包,而该案件并未实质损害孙鹏程的利益,因此没有上诉。本次开庭只是基于尊重12649号案件的结果,称双方共同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由孙鹏程签署已经完全说明问题。3.孙鹏程所述成本自一半,意思是各承担一半成本,利润各享有一半,工程实际由双方支出的成本为各自十万多,后期大部分成本由劳务公司支付款项,自然无需孙鹏程及刘宗辉支出,在劳务公司中途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垫付的成本各自十万多一点就行,其他支出的成本完全可以由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支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宗辉对此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孙鹏程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孙鹏程所述的结算单作了说明,该结算单的目的是为了向发包方收款,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利润情况,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实际上,孙鹏程与刘宗辉并非是合伙关系,但是基于(2020)粤0111民初12649号案推定双方是共同承包的关系,因为该判决已生效,故为了尊重12649号案的判决结果,推定双方是共同承包的关系。但是实际上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从孙鹏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孙鹏程所主张的事实。刘宗辉也一直强调若是一定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则利润也需经双方结算后有结余的情况下才进行分配。实际的情况是涉案项目的成本为2762254元,加上刘宗辉已经支付给孙鹏程的款项116540元,已远超工程总工程费用2800000元。故我方认为孙鹏程的上诉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孙鹏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宗辉支付孙鹏程合作利润人民币383500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宗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孙鹏程、刘宗辉双方的合作,孙鹏程称双方共同承包了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约定好利润、支出各自负担一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已经完结,案外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及奖励110000元,一共2910000元。工程成本是2143000元,剩余款项767000应该双方进行平均分配;刘宗辉称签合同时忘了带身份证,故让孙鹏程帮忙签合同,孙鹏程是帮忙管理这个工程,实际上整个工程都是刘宗辉负责的,支出包括工资也是刘宗辉付出的,也发了11万多的工资给孙鹏程,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是2800000元,案外人也已支付,但其他奖励是直接给到工人,工程成本是2762254元。关于孙鹏程主张的工程成本2143000元,孙鹏程称依据是其提交抬头写有“龙归”的纸张打印件一份,该纸张有手写“包工118007元”“管理费61000元”“合计2143000元”等字样,未见有签名。刘宗辉不予认可。2019年12月10日,孙鹏程、刘宗辉作为结算人与世旺公司签订一份《广州白云龙归污水厂三期木工班结算单(协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800000元。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2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9年8月11日,世旺公司与孙鹏程签订《广州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木工分包合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刘宗辉在世旺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承包方”及“乙方”处加具签名及捺手印。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孙鹏程、刘宗辉共同向世旺公司承包。在该案的审理中,孙鹏程主张涉案《木工分包合同》为其与世旺公司所签,与刘宗辉无关;刘宗辉作为其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还负责涉案项目的对账及收款工作……双方还口头约定刘宗辉的待遇为基本工资15000元/月及奖金等。诉讼中,孙鹏程提交孙鹏程、刘宗辉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有提及按投资比例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宗辉提交大量手写材料认为是工人结算账单,拟证实涉案项目的成本为2762254元。庭审中,孙鹏程确认收到刘宗辉支付的116540元,但认为这些钱不仅是工资,还包括其垫付的餐费等,其中只有4000元是分配的利润;关于支出情况,孙鹏程称其投资了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鹏程主张孙鹏程、刘宗辉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约定利润、支出各自负担一半,工程结算2800000元,工程成本2143000元,故有767000元的利润可供分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粤0111民初12649号案中,孙鹏程认为涉案工程与刘宗辉无关,刘宗辉只是作为其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还口头约定刘宗辉的待遇为基本工资15000元/月及奖金等,但本案中,孙鹏程则主张双方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孙鹏程前后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其次,孙鹏程认为工程成本为2143000元,双方约定好利润、支出各自负担一半,而孙鹏程在庭审中称其投资了100000元,显然其投资远未达到工程成本的一半,与其陈述支出各自负担一半严重不符;最后,孙鹏程提交抬头写有“龙归”的纸张打印件拟证实工程成本为2143000元,但该纸张未经双方确认,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成本的实际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工程由双方共同承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工程成本为2143000元,结算后仍有767000元的利润可供分配。综上,孙鹏程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现孙鹏程要求刘宗辉支付合作利润383500元及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孙鹏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3629元,由孙鹏程负担。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孙鹏程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利润是否确为39万元的问题。因刘宗辉曾付给孙鹏程116540元,且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另有支出,故在孙鹏程与刘宗辉未对合作业务成本予以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孙鹏程仅以《广州白云龙归污水厂三期木工班结算单(协议)》所标的34万元“利润”、5万元“材料费”,主张合作利润为39万元,并要求按39万元对半分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鹏程主张记载合作“利润”34万元和“材料费”5万元的《广州白云龙归污水厂三期木工班结算单(协议)》,只是孙鹏程、刘宗辉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四川世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对外工程结算书证。该结算书证并非孙鹏程与刘宗辉之间的内部经营结算证据,孙鹏程与刘宗辉合作经营利润具体为何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能以该《广州白云龙归污水厂三期木工班结算单(协议)》作为分配孙鹏程和刘宗辉合作利润的依据。因此,孙鹏程主张案涉工程利润为39万元,要求分得19.5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鹏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孙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旭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欧 翘书 记 员 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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