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汤某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恢382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恢38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某、汤某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某;汤某;王某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恢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汤某,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某,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执行的王某与汤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4,5000.00元,已执行标的10,000.00元,未执行标的113,50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执行案款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此款中50,000.00元由汤新义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田某;二、2021年9月23日汤某当庭支付10,000.00元。对剩余案款由汤某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三、如有任意一期逾期,申请人可按照原案件执行标的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01执恢382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俊文审判员 丁晓娟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峰书记员 周洪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四清、姚海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752号 下一篇 常耀、鲁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21民初9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