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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清、姚海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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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752号
  • 案件名称

    张四清、姚海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四清;姚海旺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752号原告:张四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1日,住西峡县。被告:姚海旺,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7日,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张四清与被告姚海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峡县城从事石材加工及安装,被告常年在西峡县城从事房屋装修工程,原、被告因做工程相识,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先后在摩托城南“老郭玻璃”后一住家户和“城尚城小区”两户制作及安装橱柜,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即付款。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石材制作及安装任务,且房屋经主家查验后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分六次共计支付原告4900元,下欠7600元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姚海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石材加工、安装工作,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7年左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制作、安装橱柜,完工后,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4900元,下欠7600元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张四清橱柜钱柒仟陆佰元(7600.00)×××511113849773214姚海旺2020.2.6”,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制作、安装橱柜,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76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7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清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海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张志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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