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贵兴、王进会等黄旭东、李香、秦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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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异168号案件名称
赵贵兴、王进会等黄旭东、李香、秦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贵兴;王进会;黄旭东;李香;秦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68号异议人(案外人):赵贵兴,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进会,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黄旭东,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李香,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秦柯,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在本院(2021)新0109执恢4号执行(2018)新0109民初705号案原告王进会与被告黄旭东、李香、秦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过程中,案外人赵贵兴对本院执行的房地产提出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贵兴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执恢4号案件中对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某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第XXXX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25日,案外人赵贵兴、吴根才与被执行人黄旭东双方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约定黄旭东将其名下某房屋(土地实际使用面积36平方米)以36万元转让给赵贵兴、吴根才,赵贵兴、吴根才支付了对价36万元。就此36平方米,赵贵兴、吴根才约定一人一半。案涉房产的不动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旭东等共9人,但该126平方米都是赵贵兴向上述9人购买所得,包括黄旭东名下上述18平方米。后某村旧村改造,赵贵兴以上述购买所得的126平方米土地建造了上述房屋,之后赵贵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被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并提交以下证据: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转让房屋协议》;付款收条;历月电费明细表;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牌证;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情况说明;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浙0782民初1076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8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王进会与黄旭东、李香、秦柯(2018)新0109民初70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给付内容:一、被告黄旭东、李香返还原告王进会借款本金4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旭东、李香给付原告王进会借款违约金523,9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进会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秦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7月20日,王进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目前登记权利人黄昌兴、龚宝翠、金樟美、黄旭东、李香、黄雅卉、黄允伟、应剑平、黄琳君)进行了查封,查封文号:(2021)新0109执恢4号之二,查封期限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 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该不动产系四户在国有土地上联建按份共有,其中黄允伟、应剑平、黄琳君占28.57%,金樟美占14.29%,李香、黄旭东、黄雅卉占14.29%,黄昌兴、龚宝翠占42.8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9年7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2019)浙0782号执375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在该查封之前,赵贵兴已从被执行人黄旭东处受让了其中1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支付全部价款、出资建造并占有使用,赵贵兴不存在消极不行使过户登记权利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地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遂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义乌市某不动产[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目前(2021)新0109执恢4号之二案查封为首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进会对被执行人黄旭东、李香、秦柯享有的系金钱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龚建平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已与被执行人黄旭东签订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作为房产实际占有人交纳了相应水、电实际使用费,足以证明合法占有之事实;转让价款收条原件足以证实案外人赵贵兴已付清全部价款;案涉房产所有权份额登记于李香、黄旭东名下的时间为2018年,当年即被人民法院查封,及至2021年由本院查封,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迄今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赵贵兴的异议理由证据充分,其异议请求合法,足以排除本院在(2018)新0109民初705号案民事判决执行中对该房产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在(2018)新0109民初705号案民事判决执行中对坐落于义乌市某房地产(权证号码: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雪丽人民陪审员 吴萍人民陪审员 刘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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