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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群祥、李敏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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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171号
  • 案件名称

    欧群祥、李敏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欧群祥;李敏;谭晓英;李美樱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171号原告:欧群祥,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李敏,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谭晓英,女,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李美樱,女,1963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琴,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李美樱的儿媳)。原告欧群祥诉被告李敏、谭晓英、李美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群祥、被告李美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谭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债权确认合同》、《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股资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谋以某旅游公司的原始股权出售为由宣传和诱导原告,要求原告以出资的形式购买被告所谓的利润部分的股权,在被告的诱导下,原告以手机转账的形式,转账1万元到谭晓英的账户上,原告将购股资金1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以甲方李敏,乙方夏雪英与原告丙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确认合同》和《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但甲方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交款后,被告谭晓英在债权确认合同后写上了“此合同转给欧群祥10,000元股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既无公司,也无任何股权,更无利润分配,真相大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购股资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付资金。基于上述,被告以虚假合同宣传和诱导原告,其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美樱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从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均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故意不将该公司列为诉讼主体,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二、原告转给谭晓英的10,000元不排除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当中的答辩人李美樱不是本案当中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才是诉讼当中的当事人。在本案当中,答辩人李美樱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任何字样,更没有他人委托签字确认,因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敏、谭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谭晓英等人以李敏为甲方,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欧群祥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1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成为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乙方处加盖了“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同日,以李敏为甲方,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债权确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欧群祥将1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谭晓英的银行账户。尔后,原告欧群祥认为被告方以虚假的股权出售诱导其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和《债权确认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购股资金1万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敏没有与原告欧群祥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事后也未对被告谭晓英等人以其名义与原告欧群祥签订的该份协议进行追认,故案涉《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被告李敏不产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谭晓英以李敏的名义与原告欧群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并且收取了原告给付的1万元债权转让款,故被告谭晓英应对该款项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李美樱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万元债权转让款,原告欧群祥与被告谭晓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万元款项与李美樱相关,故被告李美樱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美樱答辩提出本案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未将该公司列为诉讼主体,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依法可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涉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本案李敏对案涉债权转让不认可,该《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美樱答辩提出谭晓英收到原告的1万元款项,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但谭晓英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欧群祥提出解除《债权确认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李敏与第三人湖南仁惠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欧群祥无权提出解除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群祥于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谭晓英以李敏的名义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谭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欧群祥债权转让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欧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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