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高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1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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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1982号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高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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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19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2号。负责人:陈鸿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侠,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立勇,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任秀姣,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高乐陵,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高立勇、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勇、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立勇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2,015.32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55,595.66元、罚息1,449.36元,共计2,129,060.3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勇承担本案律师费27,511.59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高立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美湖里7号楼4门7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高立勇向原告提出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为连带保证人为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勇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788A0192019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立勇提供贷款2,140,000元,贷款期限25年,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4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4.9%,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立勇授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将购买房屋的贷款资金直接从本人的个人结算账户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农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被告高立勇与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高立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21年1月15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高立勇(借款人及抵押人)、任秀姣、高乐陵(保证人)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编号为“1788A01920190010”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向高立勇发放贷款214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44年6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该合同第5.1.6条约定:“……借据/贷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如与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10.2条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第11.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南开区”;第1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以及相应款项的增值税”;第14.1条约定:“在抵押期间内,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选择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有权单方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9.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贷款人清偿主债权”;第19.3条约定:“若本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贷款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贷款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借款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20.1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以及相应款项的增值税”;第23.1条约定:“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定义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23.1.1借款人/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23.1.9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约定的……”;第23.2条约定:“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做出判断。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违约救济措施:……23.2.3宣布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3.2.4要求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于2019年6月18日向高立勇发放贷款2,14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此后高立勇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20年12月15日,自2021年1月15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高立勇尚欠贷款本金2,072,015.32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55,595.66元、罚息1,449.36元,共计2,129,060.34元。任秀姣、高乐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已支出律师费12,380.21元。诉讼过程中,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扣押)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名下银行存款2,156,571.9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农商银行南开支行预付。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与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高立勇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银行南开支行主张高立勇偿还其贷款本金2072015.32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55595.66元、罚息1449.36元,及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高立勇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高立勇未依约还款,故农商银行南开支行请求确认对高立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秀姣、高乐陵在上述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高立勇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一节,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2380.21元,该费用属于农商银行南开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由高立勇负担,对于未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高立勇、任秀姣、高乐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与被告高立勇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立勇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贷款本金2,072,015.32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55,595.66元、罚息1,449.36元,并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立勇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12,380.21元;四、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如被告高立勇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立勇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高立勇;六、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3元,减半收取计12,0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立勇负担。被告任秀姣、被告高乐陵对被告高立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紫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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