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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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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3执829号
  • 案件名称

    金勇、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霍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金勇;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829号申请执行人:金勇,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金勇与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新4023民初9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法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时发现被执行人不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住,长期流出人员。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二、本院2021年7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霍城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名下的公积金情况,无可供执行公积金。        四、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因标的物超额查封不能处置。        五、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在伊宁市潘津镇苏拉宫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本村的家庭情况和房产情况,该村出证被执行人是本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长期流出人员,名下无房产。        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金勇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也不能提供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因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未按执行通知书指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强制执行的(2020)新4023民初930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8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依玛木买买提哈力买买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金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段应忠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尼合买提书记员    木扎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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