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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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73民终40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中兴购物广场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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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之三商铺。经营者:黎惠贤,女,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B、C座内B座8层801。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名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中兴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经营者:冯锡培,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南沙中兴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中兴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番禺中兴广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南沙中兴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番禺中兴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沙中兴商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被诉侵权产品与万达公司的涉案作品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似;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番禺中兴广场销售给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仅为委托收款方,并非侵权行为人;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佛山市方合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方圆一家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深圳方圆用品厂),南沙中兴商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单据,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4.一审判赔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不可能造成万达公司13000元的损失;5.一审未支持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南沙中兴商场、万达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用品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以简单理由予以驳回,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的全部上诉请求。万达公司答辩称: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意见不能成立,万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番禺中兴广场未提交答辩意见。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万达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万达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皮医生》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万达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是:既具有动物的长相特征,又具有人的形体特征;有动物的憨态和萌态,十分招人喜欢,又具有人的灵性和亲和力。对此,南沙中兴商场持有异议,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也具有自身的独创性。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一份,记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本授权书下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针对下列知识产权已取得相应授权许可(包括转授权)。针对本授权书所列知识产权,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具有转授权的权利。兹授权万达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和以被授权方名义保护下列知识产权,具体内容如下:1.著作权:授权作品名称: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节目《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方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授权作品权项: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授权性质: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以上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全权许可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包括针对侵犯前述被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索赔、消除影响、要求赔礼道歉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维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制止和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名义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律师函等,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获取相应的赔偿款、和解款和执行款。本授权书与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签订并生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不一致的,以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为准。如该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终止或授权期限届满,则本授权书一并终止。南沙中兴商场对该授权书不予确认。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万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网2018年1月3日刊登的《“海底小纵队”首站登陆龙湖时代天街》;2.新浪动漫网2014年7月21日刊登的《BBC学龄前动画品牌进军中国市场》;3.2014年10月23日的《登陆授权展驶入中国衍生品市场“快车道”》网页截图;4.腾讯娱乐网2014年10月13日刊登的《亮相上海品牌展览会点击已过亿》;5.人民网2014年10月15日刊登的《诠释高收视背后的商业价值》;6.中国网2017年1月10日刊登的《在中国俘获数百万粉丝及超高收视》;7.漫域联播网2015年10月15日刊登的《全新商品亮相强势出击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8.北京亲子周末2017年6月19日刊登的《百万海洋球降临万达!全国首家海底小纵队形象主题移动城堡来啦》;9.2017年8月16日的《【2017金旗奖候选案例】海底小纵队六一IP亲子跑》;10.当当网、天猫网海底小纵队商品列表页面截图;11.京东网“海底小纵队玩具专卖店”页面截图;12.当当网海底小纵队商品列表页面截图。南沙中兴商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0日,公证人员随万达公司指派的人员林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兴购物广场”的商店,林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底小纵队”枕头2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26元并取得小票一张。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林某保管。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支付记录“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南沙食品”,金额为26元,商户全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小票上方有“中兴购物广场”字样,地址为“番禺区清河路傍西路段138号,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商品为中号方圆儿童枕头#金,单价为13元,数量为2,总价为26元。南沙中兴商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交。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当庭予以拆封。拆封后,内有两个枕头、一个购物袋和一张小票。枕头上正反面均印有“”“”“”图案,背面一侧印有“”图案,即仅有“队”字样,拉链处的红色标签上印有“方圆一家”和“FANGYUANYIJIA”上下组合的标识。塑料袋正面居中位置印有“中兴购物广场”字样,下方印有六家店铺的地址、简称、联系电话,其中第一家店铺信息为“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中兴食品商场”。万达公司主张上述图案分别与涉案作品《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构成相同,与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构成相似。对此,南沙中兴商场称枕头上印有“方圆一家”“FANGYUANYIJIA”的上下组合标识,说明枕头是有生产厂家的;枕头上有7个动画头像,《呱唧》作品为单眼形象,但枕头上并没有该人物形象;巴克队长图案与涉案作品部分相似,但二者的眼睛、手、衣服、鞋子不同;《皮医生》作品是立体形象,而涉案产品上的头像是平面的,二者的鼻子、眼睛、手及颜色不同;对小票、塑料袋均不予确认,称小票上的内容已看不清,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超市获取塑料袋,塑料袋并非南沙中兴商场提供,不清楚塑料袋上为何会印制有南沙中兴商场的地址。本案中,万达公司主张番禺中兴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沙中兴商场是收款方,取证的购物袋上也印制有南沙中兴商场的地址,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万达公司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3000元,仅有公证书证实,其余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请考虑有律师实际出庭的事实。另查明,番禺中兴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冯锡培,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经营范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南沙中兴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2月2日,经营者为黎惠贤,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之三商铺,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等。为证明番禺中兴广场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南沙中兴商场提交购货单一张,载明: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购物单抬头为“方圆一家(金峰竹席)床上用品直销”,地址为佛山市南国小商品城西区5街50、52A、56,在货物名称手写有“金州总数:778”字样。万达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单据并未显示销售主体的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一审审理过程中,南沙中兴商场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方圆一家”标识及“企查查”查询信息,申请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方圆一家床上用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万达公司亦申请追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追加申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3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追加上述两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号向番禺中兴广场送达诉讼材料时,经现场核实,该店铺大门上方显示有“中兴购物广场”,经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该店铺工作人员确认该地址是番禺中兴广场所经营,并出示营业执照。对此,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均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番禺中兴广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万达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万达公司系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独占许可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南沙中兴商场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1号的取证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万达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现场送达记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店铺系番禺中兴广场所经营的事实。公证书所附的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南沙中兴商场,南沙中兴商场虽辩称因番禺中兴广场的POS机损坏,所以借用POS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万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南沙中兴商场的相应辩称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共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作品公开发表,且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15年,早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有接触到万达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可能。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相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等方面相似,仅在动作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以一般公众的视野来看,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未经万达公司许可,在销售的被控侵权枕头上使用被控侵权图案,已构成对万达公司涉案作品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仅使用有“队”标识,与万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并不构成相似,故对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其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著作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取证店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实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并不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故对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其主张权利作品展览权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沙中兴商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仅提交购货单一张,购货单上并未显示销售主体的名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南沙中兴商场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万达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使用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时间、对万达公司造成的影响及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应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著作权的行为;二、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018元,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负担2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万达公司明确其主张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权。一审庭审中,南沙中兴商场称,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为同一个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各自独立经营,在工具上相互帮助,本案万达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番禺中兴广场的POS机故障,才借用了南沙中兴商场的POS机收款。番禺中兴广场原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后于2018年2月11日变更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是否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准予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万达公司起诉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由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提供,则万达公司对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均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115民初3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南沙中兴商场、万达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南沙中兴商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南沙中兴商场上诉主张发回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是否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南沙中兴商场上诉认为其并未侵犯万达公司涉案著作权,理由如下:1.南沙中兴商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仅为番禺中兴广场的委托收款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诉侵权产品与万达公司涉案作品并不相似。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涉案侵权行为人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万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悬挂有“中兴购物广场”招牌,购物小票上印有“中兴购物广场”以及番禺中兴广场原经营地址番禺区清河东路傍西路段138号,故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番禺中兴广场所销售,并无不当。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南沙中兴商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购物袋上亦印有“中兴食品商场”及南沙中兴商场的经营地址,结合南沙中兴商场有关其与番禺中兴广场同为一集团公司子公司的主张,故涉案侵权销售行为应系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共同实施。虽然南沙中兴商场辩称其仅出借POS机给番禺中兴广场,但并未证实其已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对方以及双方存在借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番禺中兴广场未向消费者明确表示其销售行为与南沙中兴商场无关,当两者并未对外披露为借用合同关系时,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者都是销售主体,故番禺中兴广场的出售行为与南沙中兴商场的收款行为共同构成了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亦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沙中兴商场应与番禺中兴广场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万达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关网页资料可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发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公开发表时间早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时间,故存在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相比对,二者虽然存在细微差别,但二者在整体形态、设计组成元素、具体轮廓特征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未经万达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侵犯万达公司涉案作品的图案,使相关公众可获得上述产品,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存在以复印、拓印等方式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结合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的经营范围仅为日用品批发零售,故对万达公司主张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达公司有关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鉴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将著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细化为十七项具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中已不包含获得报酬权,故万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仍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侵权不知情。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提供了一张购销单。首先,该购销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时间2019年9月20日;其次,该购销单的购货单位以及货物名称均为“金州”,销货单位为“方圆一家(金峰竹席)床上用品直销”,即未明确记载购销主体的信息以及具体的购销产品,亦无相应签章,故无法证明该购销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再次,南沙中兴商场未提交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交易真实且已履行。综上,南沙中兴商场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尚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现有证据未达到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实南沙中兴商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虽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但并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达公司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时间、侵权后果、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尚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沙中兴商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江闽松审 判 员 裘晶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云端法官助理 郑志豪书 记 员 文蓓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之三商铺。经营者:黎惠贤,女,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B、C座内B座8层801。法定代表人:张春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名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中兴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经营者:冯锡培,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南沙中兴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中兴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番禺中兴广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南沙中兴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番禺中兴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沙中兴商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被诉侵权产品与万达公司的涉案作品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似;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番禺中兴广场销售给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仅为委托收款方,并非侵权行为人;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佛山市方合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方圆一家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深圳方圆用品厂),南沙中兴商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单据,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4.一审判赔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不可能造成万达公司13000元的损失;5.一审未支持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南沙中兴商场、万达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用品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以简单理由予以驳回,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的全部上诉请求。万达公司答辩称: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意见不能成立,万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番禺中兴广场未提交答辩意见。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万达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万达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IT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皮医生》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案为“”。万达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是:既具有动物的长相特征,又具有人的形体特征;有动物的憨态和萌态,十分招人喜欢,又具有人的灵性和亲和力。对此,南沙中兴商场持有异议,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也具有自身的独创性。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授权书一份,记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是本授权书下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针对下列知识产权已取得相应授权许可(包括转授权)。针对本授权书所列知识产权,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具有转授权的权利。兹授权万达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和以被授权方名义保护下列知识产权,具体内容如下:1.著作权:授权作品名称: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节目《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方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授权作品权项: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授权性质: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以上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全权许可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包括针对侵犯前述被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索赔、消除影响、要求赔礼道歉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维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制止和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名义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律师函等,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获取相应的赔偿款、和解款和执行款。本授权书与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签订并生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不一致的,以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为准。如该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协议终止或授权期限届满,则本授权书一并终止。南沙中兴商场对该授权书不予确认。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万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网2018年1月3日刊登的《“海底小纵队”首站登陆龙湖时代天街》;2.新浪动漫网2014年7月21日刊登的《BBC学龄前动画品牌进军中国市场》;3.2014年10月23日的《登陆授权展驶入中国衍生品市场“快车道”》网页截图;4.腾讯娱乐网2014年10月13日刊登的《亮相上海品牌展览会点击已过亿》;5.人民网2014年10月15日刊登的《诠释高收视背后的商业价值》;6.中国网2017年1月10日刊登的《在中国俘获数百万粉丝及超高收视》;7.漫域联播网2015年10月15日刊登的《全新商品亮相强势出击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8.北京亲子周末2017年6月19日刊登的《百万海洋球降临万达!全国首家海底小纵队形象主题移动城堡来啦》;9.2017年8月16日的《【2017金旗奖候选案例】海底小纵队六一IP亲子跑》;10.当当网、天猫网海底小纵队商品列表页面截图;11.京东网“海底小纵队玩具专卖店”页面截图;12.当当网海底小纵队商品列表页面截图。南沙中兴商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0日,公证人员随万达公司指派的人员林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兴购物广场”的商店,林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海底小纵队”枕头2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26元并取得小票一张。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林某保管。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支付记录“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南沙食品”,金额为26元,商户全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小票上方有“中兴购物广场”字样,地址为“番禺区清河路傍西路段138号,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商品为中号方圆儿童枕头#金,单价为13元,数量为2,总价为26元。南沙中兴商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交。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当庭予以拆封。拆封后,内有两个枕头、一个购物袋和一张小票。枕头上正反面均印有“”“”“”图案,背面一侧印有“”图案,即仅有“队”字样,拉链处的红色标签上印有“方圆一家”和“FANGYUANYIJIA”上下组合的标识。塑料袋正面居中位置印有“中兴购物广场”字样,下方印有六家店铺的地址、简称、联系电话,其中第一家店铺信息为“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中兴食品商场”。万达公司主张上述图案分别与涉案作品《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构成相同,与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构成相似。对此,南沙中兴商场称枕头上印有“方圆一家”“FANGYUANYIJIA”的上下组合标识,说明枕头是有生产厂家的;枕头上有7个动画头像,《呱唧》作品为单眼形象,但枕头上并没有该人物形象;巴克队长图案与涉案作品部分相似,但二者的眼睛、手、衣服、鞋子不同;《皮医生》作品是立体形象,而涉案产品上的头像是平面的,二者的鼻子、眼睛、手及颜色不同;对小票、塑料袋均不予确认,称小票上的内容已看不清,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超市获取塑料袋,塑料袋并非南沙中兴商场提供,不清楚塑料袋上为何会印制有南沙中兴商场的地址。本案中,万达公司主张番禺中兴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沙中兴商场是收款方,取证的购物袋上也印制有南沙中兴商场的地址,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万达公司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3000元,仅有公证书证实,其余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请考虑有律师实际出庭的事实。另查明,番禺中兴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冯锡培,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经营范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南沙中兴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2月2日,经营者为黎惠贤,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裕兴花园十三号楼之三商铺,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等。为证明番禺中兴广场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南沙中兴商场提交购货单一张,载明: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购物单抬头为“方圆一家(金峰竹席)床上用品直销”,地址为佛山市南国小商品城西区5街50、52A、56,在货物名称手写有“金州总数:778”字样。万达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单据并未显示销售主体的名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一审审理过程中,南沙中兴商场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方圆一家”标识及“企查查”查询信息,申请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方圆一家床上用品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万达公司亦申请追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追加申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3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追加上述两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号向番禺中兴广场送达诉讼材料时,经现场核实,该店铺大门上方显示有“中兴购物广场”,经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该店铺工作人员确认该地址是番禺中兴广场所经营,并出示营业执照。对此,万达公司、南沙中兴商场均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番禺中兴广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万达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出具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万达公司系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独占许可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南沙中兴商场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1号的取证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万达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现场送达记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店铺系番禺中兴广场所经营的事实。公证书所附的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南沙中兴商场,南沙中兴商场虽辩称因番禺中兴广场的POS机损坏,所以借用POS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万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南沙中兴商场的相应辩称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共同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作品公开发表,且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15年,早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有接触到万达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可能。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相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等方面相似,仅在动作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以一般公众的视野来看,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未经万达公司许可,在销售的被控侵权枕头上使用被控侵权图案,已构成对万达公司涉案作品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仅使用有“队”标识,与万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并不构成相似,故对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其涉案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著作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取证店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实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并不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故对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其主张权利作品展览权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万达公司指控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沙中兴商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仅提交购货单一张,购货单上并未显示销售主体的名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南沙中兴商场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万达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使用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时间、对万达公司造成的影响及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应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著作权的行为;二、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018元,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负担2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万达公司明确其主张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权。一审庭审中,南沙中兴商场称,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为同一个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各自独立经营,在工具上相互帮助,本案万达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番禺中兴广场的POS机故障,才借用了南沙中兴商场的POS机收款。番禺中兴广场原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后于2018年2月11日变更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大龙村段31号首层107。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是否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准予追加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万达公司起诉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由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提供,则万达公司对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佛山方合圆公司、深圳方圆厂均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115民初3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南沙中兴商场、万达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南沙中兴商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南沙中兴商场上诉主张发回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是否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南沙中兴商场上诉认为其并未侵犯万达公司涉案著作权,理由如下:1.南沙中兴商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仅为番禺中兴广场的委托收款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诉侵权产品与万达公司涉案作品并不相似。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涉案侵权行为人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万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悬挂有“中兴购物广场”招牌,购物小票上印有“中兴购物广场”以及番禺中兴广场原经营地址番禺区清河东路傍西路段138号,故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番禺中兴广场所销售,并无不当。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南沙中兴商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购物袋上亦印有“中兴食品商场”及南沙中兴商场的经营地址,结合南沙中兴商场有关其与番禺中兴广场同为一集团公司子公司的主张,故涉案侵权销售行为应系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共同实施。虽然南沙中兴商场辩称其仅出借POS机给番禺中兴广场,但并未证实其已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对方以及双方存在借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番禺中兴广场未向消费者明确表示其销售行为与南沙中兴商场无关,当两者并未对外披露为借用合同关系时,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者都是销售主体,故番禺中兴广场的出售行为与南沙中兴商场的收款行为共同构成了本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亦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沙中兴商场应与番禺中兴广场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万达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关网页资料可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发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公开发表时间早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时间,故存在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相比对,二者虽然存在细微差别,但二者在整体形态、设计组成元素、具体轮廓特征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未经万达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侵犯万达公司涉案作品的图案,使相关公众可获得上述产品,侵犯了万达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存在以复印、拓印等方式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结合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的经营范围仅为日用品批发零售,故对万达公司主张南沙中兴商场、番禺中兴广场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达公司有关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鉴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将著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细化为十七项具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中已不包含获得报酬权,故万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仍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侵权不知情。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提供了一张购销单。首先,该购销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时间2019年9月20日;其次,该购销单的购货单位以及货物名称均为“金州”,销货单位为“方圆一家(金峰竹席)床上用品直销”,即未明确记载购销主体的信息以及具体的购销产品,亦无相应签章,故无法证明该购销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再次,南沙中兴商场未提交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交易真实且已履行。综上,南沙中兴商场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尚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现有证据未达到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实南沙中兴商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番禺中兴广场、南沙中兴商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虽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但并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达公司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时间、侵权后果、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尚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沙中兴商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江闽松审 判 员 裘晶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云端法官助理 郑志豪书 记 员 文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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