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0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赵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偿还借款17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网络银行存款足已履行部分案件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网络银行账户存款1270.08元予以划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作限额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王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