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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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0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赵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偿还借款17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网络银行存款足已履行部分案件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网络银行账户存款1270.08元予以划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作限额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王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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