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疆、李红丽等雷学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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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异123号案件名称
李炳疆、李红丽等雷学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炳疆;李红丽;雷学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炳疆,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丁俊飞,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李红丽,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保全人:雷学良,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新0109财保13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红丽名下位于米东区某房产(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保全已执行完毕。现李炳疆就该房产相关执行事宜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利害关系人李炳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和保全申请人丁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李红丽、雷学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李炳疆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2019)新0109执保378号案中对被保全人李红丽名下位于米东区某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丁俊飞诉李红丽、雷学良民间借贷纠纷案,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李红丽名下的涉案房屋,(2019)新0109财保378号民事裁定书最后写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然而,2019年8月16日丁俊飞仅仅针对被申请人雷学良向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未针对被申请人李红丽提起诉讼,这时离保全之日已过30日,并且丁俊飞放弃了对被申请人李红丽的诉讼,判决结果中也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李红丽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当依法解除保全,法院查封李红丽的房产行为错误。2020年10月16日,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执保933号案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2020年12月丁俊飞又在起诉雷学良和李红丽案时重新申请了保全,查封文号为(2020)新0109执保1767号,并于2021年向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李红丽的诉讼。丁俊飞的首次保全影响到了我的债务受偿,(2019)新0109执保378号也不应当存在,我才应当是涉案房屋的首封权利人。 保全申请人丁俊飞辩称:对于异议人提及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我方均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丁俊飞诉的是雷学良和李红丽两个被告,并非异议人所述只诉了雷学良。我方是合法保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认可这是双方共同财产,法院对于财产有不同的意见,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李红丽虽然非被执行人,但是对于李红丽的房屋中雷学良占有50%的份额,也是可以执行的,而且我们在执行中也按照要求追加了李红丽为被执行人。尽管刚才申请人提到其申请执行时间早于我方,但其申请执行后,法院并未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查询信息显示我的查封在先,而且本案并未向被执行人执行到财产,所以本案目前还在执行中。(2019)新0109执保378号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正当的执行行为,异议人要求解除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案涉房产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跃层,2015年4月23日相关公示登记在雷学良、李红丽名下。2015年5月25日该房产登记于李红丽名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 根据丁俊飞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新0109财保13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红丽名下位于米东区某跃层房产(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告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院(2019)新0109执保378号案就该保全裁定执行完毕,查封期限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 本院诉前调解平台显示,丁俊飞诉雷学良、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即将该案转入诉前调解,后于2019年8月9日因调解未成转诉,同日即2019年8月9日本院向被告雷学良进行了民事起诉状的送达。(2019)新0109民初5217号原告丁俊飞诉被告雷学良、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显示,丁俊飞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李红丽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原告丁俊飞与被告雷学良(2019)新0109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被告雷学良偿还原告丁俊飞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9,165元、保全费2,371.3元,合计381,5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0日,丁俊飞申请对雷学良强制执行,案号(2020)新0109执667号。本院执行过程中,就案涉房产于2020年7月6日向丁俊飞释明,其有权对此雷学良、李红丽共有的房产要求处置但需另案诉讼析产,丁俊飞本人表示:我的意见是不另案析产了,这套房产暂时不处置了。后丁俊飞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书,事由为:被执行人雷学良无可供执行财产,待有财产线索时,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终本裁定。 李炳疆与雷学良、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新0109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雷学良、李红丽向原告李炳疆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雷学良、李红丽向原告李炳疆支付违约金24,000元(120,000元×20%);三、被告雷学良、李红丽向原告李炳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雷学良、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完毕。判决生效后,李炳疆于2019年3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9)新0109执933号,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房产进行了执行查封,查封期限2020年10月16日-2023年10月15日。 2020年12月9日,丁俊飞就上述李红丽名下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房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新0109财保354号民事裁定并移交执行,保全执行立案(2020)新0109执保1767号,查封了乌房权证米字第XXXX号房产,查封期限2020年12月10日-2023年12月9日。2021年1月27日,丁俊飞对李红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之一为确认被告李红丽对雷学良在(2019)新0109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丁俊飞所欠384,993.25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雷学良、李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5月22日,该案判决主文:一、被告李红丽对雷学良所欠丁俊飞借款及利息381,536.3元、诉讼费用3,456.95元,合计384,993.2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俊飞付清;二、被告李红丽支付原告丁俊飞因此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2,44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新0109财保134号民事裁定书、(2019)新0109执保378号执行卷宗、(2019)新0109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9执667号执行卷宗,(2018)新0109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9执933号执行卷宗,(2020)新0109财保354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0109执保1767号执行卷宗,(2019)新0109民调2522号电子卷宗,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本案中,异议人李炳疆作为目前查封登记的第二顺序债权人,认为丁俊飞在本院采取(2019)新0109执保378号查封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该保全措施应解除而未解除,妨碍了其登记顺序在后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机会和权利。关于案涉(2019)新0109执保378号所涉房产于2019年7月3日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是否已转为诉讼中的查封,上已述及,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诉请事项一直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显然原告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的起诉状。第二,丁俊飞在提起(2019)新0109民初5217号诉讼时李红丽仍系共同被告之一,虽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李红丽的起诉,但基于雷学良与李红丽的夫妻关系,房产系不可分物且案涉债务发生于房产尚登记在雷学良、李红丽二人名下期间,故丁俊飞未申请解封情况下该房产在该诉讼期间不具备解封条件。第三,在后续(2019)新0109民初5217号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该房产转为执行中查封,(2020)新0109执667号执行卷宗笔录内容显示,执行程序中丁俊飞本人虽明确表示不行使另案析产诉讼和请求执行处置的权利,并于2020年7月6日撤回执行申请,但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丁俊飞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执行中继续查封控制的权利,显然丁俊飞始终未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请求。综上,利害关系人李炳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炳疆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雪丽人民陪审员 肖艳人民陪审员 朱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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