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志群、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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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14号案件名称
翁志群、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翁志群;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14号原告:翁志群,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洞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PE1N02G)法定代表人:周欢,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翁志群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马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YS20190495701);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945133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行使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66栋1502房,房屋总价为945133元,认购时需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原告须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69027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756106元须于2019年10月21日前付清。2、《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9027元,同时预缴税费390元,余款746815元已于2019年8月21日付清,原告支付购房款(含定金)、税款共计936232元。3、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原告到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10246元,房屋现未交付。4、原、被告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一、如乙方(原告翁志群)按《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乙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二、乙方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的,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甲方(被告金运置业公司)将乙方所缴纳的楼款本金全额退还后,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交易凭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交款核对单、《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农业银行还款结清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已载明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其实质是赋予了原告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现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贷款也已清偿,合同所涉房屋无其他任何设定附加义务,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对于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税款共936232元,被告应全额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志群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翁志群的购房款、税款共计936232元;三、驳回原告翁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2元(原告翁志群预交6626元),减半收取计6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6元,由原告翁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风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霜书 记 员 刘霜(兼)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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