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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春、江刚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2执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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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执1519号
  • 案件名称

    孟凡春、江刚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孟凡春;江刚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422执1519号申请执行人:孟凡春,男,1973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执行人:江刚,男,198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孟凡春与江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江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江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按本院(2020)皖04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以下义务:偿还所欠孟凡春的合伙投入和合伙利润63.6万元及偿还所欠孟凡春的借款2.4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9000元。但被执行人江刚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三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江刚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到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江刚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为从信用上惩戒被执行人,本院已将江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淑美审判员  尹本毅审判员  吴 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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