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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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229号案件名称
张勇、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勇;陈柯帆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229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君,辽宁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柯帆,男,35岁,住上海市。原告张勇与被告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兴城市核电兴海湾有工程,经我们协商,被告把工程交给我干,被告先后支付一部分费用,后剩余9万元,我多次讨要欠款,可被告至今不给,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勇未能提供被告陈柯帆的准确住址、身份信息,致使本院现无法审理此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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