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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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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3229号
  • 案件名称

    张勇、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勇;陈柯帆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3229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君,辽宁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柯帆,男,35岁,住上海市。原告张勇与被告陈柯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兴城市核电兴海湾有工程,经我们协商,被告把工程交给我干,被告先后支付一部分费用,后剩余9万元,我多次讨要欠款,可被告至今不给,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勇未能提供被告陈柯帆的准确住址、身份信息,致使本院现无法审理此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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