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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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22号案件名称
高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高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7996109L。负责人:康喜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陈飞,(实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洁。原审第三人:陕西道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73266C。法定代表人:李钦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洁、原审第三人陕西道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7249.24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与陕西蓝天荣信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堂引导员/电子银行专员岗位业务承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起上诉人辖内各支行范围内大堂引导、电子银行宣传等服务通过蓝天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方式进行工作,派遣人员工资由蓝天公司发放,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高洁是此次被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之一。被上诉人与陕西蓝天荣信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遂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洁支付经济补偿金7249.24 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洁辩称:2015年7月开始在邮政从事电子专员工作,没有签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49.24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高洁到延安邮政银行上班,从事电子银行专员工作,2020年3月底高洁离职,期间高洁虽与有关“劳务派遣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高洁一直在延安邮政银行从事电子银行专员工作。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延安邮政银行诉请无须向高洁支付经济补偿金7249.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人仲案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二、由被申请人邮政银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49.24元”,但高洁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延安邮政银行诉请无须为高洁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洁经济补偿金724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洁支付经济补偿金7249.24 元。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洁于2015年7月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从事电子银行专员工作,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陕西道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在被上诉人高洁工作期间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洁 3.5个月共计7249.24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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