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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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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489号
  • 案件名称

    于某某、姜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于某某;姜某某;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某。被执行人:姜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代表人:许某某。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关于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某某、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各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2500元,同时应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687.5元。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各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2500元及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687.5元,同时责令各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30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理财、收益类保险、公积金,除被执行人姜某某、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五、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名下坐落于丹东市××区××大街××单元××室房屋、××元宝区××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六、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执行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525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葛 威执行员 常 清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盛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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