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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小珍、陶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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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469号
  • 案件名称

    成小珍、陶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成小珍;陶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469号原告:成小珍,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伟,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成小珍与被告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090元,共计70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小珍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10090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陶伟向原告成小珍借款9.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陶伟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成小珍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30750元。于2021年支付利息1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陶伟支付原告成小珍6万元本金,利息10090元。被告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小珍原来是其所在村的妇女主任,被告陶伟是其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被告陶伟原打算向其村的村支书借款,但是村支书没有足够资金,遂介绍被告陶伟向原告成小珍借款。2017年6月25日,原告成小珍拿现金3.5万元给被告陶伟。2018年2月5日,原告成小珍拿现金4.5万元给被告陶伟。2018年3月5日,被告陶伟向原告成小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小珍人民币8万元,于2018年8月5日之前归还,月息2分”。2018年8月20日,被告陶伟再次向原告成小珍借款,原告成小珍拿现金1.5万元给被告陶伟,被告陶伟在上述借条上载明“2018年8月20日再借成小珍1.5万元,此款于2018年9月5日归还”。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陶伟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成小珍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小珍9.5万元,借款月利率2%,此款于2019年7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伟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成小珍偿还10750元;于2020年1月17日,偿还5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偿还5000元;于2020年6月13日,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当天,另偿还1万元;2020年7月20日偿还12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偿还12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偿还3600元后,未再向原告成小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成小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陶伟向原告成小珍借款,原告成小珍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原告成小珍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于2018年3月5日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陶伟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成小珍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陶伟与原告成小珍约定2020年6月13日偿还的3.5万元是借款本金,且被告陶伟除该时间点外另向原告成小珍偿还的款项,未能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陶伟向原告成小珍偿还除2020年6月13日的3.5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偿还给原告成小珍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对原告成小珍主张要求被告陶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伟自2020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成小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成小珍主张要求被告陶伟支付利息1009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5846元(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小珍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846元;二、驳回原告成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成小珍负担77元,被告陶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素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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