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绍友、蒋素梅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执复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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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执复84号案件名称
龚绍友、蒋素梅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龚绍友;蒋素梅;任星霖;张信芳;张晓娟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执复8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龚绍友,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蒋素梅,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任星霖,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信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晓娟,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龚绍友、蒋素梅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眙法院)作出的(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盱眙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该院对任星霖诉张信芳、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一、张信芳、张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星霖人民币1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1元,减半收取1069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0.50元,由张信芳、张晓娟负担。根据任星霖的申请,盱眙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盱执字第1788号。在执行过程中,盱眙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盱执字第178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信芳所拥有的房产证号X2××26、X2××25、82××37的房产予以查封。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5)盱执字第178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年7月19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830执恢363号。在执行过程中,龚绍友、蒋素梅向盱眙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张信芳圣诞食品在法院所有案件(截止2017年11月6日前)所有欠款,由我们夫妻俩以陡沟巷20-1号住宅一套及信用提供担保,保证张信芳圣诞食品公司每年还款5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我们夫妻俩提供还款责任。蒋素梅、龚绍友,2017.11.6”,并向盱眙法院提供陡沟巷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2018年6月19日,盱眙法院作出(2017)苏0830执恢36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0月25日,龚绍友向盱眙法院申请取回案涉房屋产权证,该院审查后将上述产权证退还给龚绍友,于同日作出(2017)苏0830执恢363号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龚绍友、蒋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盱眙县××号的房屋,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及设立他项权利。2019年10月30日,该院向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3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0执恢823号。在执行过程中,盱眙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苏0830执恢823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担保人龚绍友、蒋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盱眙县××城街道××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盱土国用(2006)第0348号、30盱城字第00031号]。2021年4月28日,该院至案涉房屋处张贴搬迁公告。龚绍友、蒋素梅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盱眙县××城街道××号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盱眙法院于2017年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盱眙县××城街道××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执行裁定书中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七条也是错误的,因为他们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更是无从谈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担保协议,根据签署的日期也不适用该规定,且只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担保书也只是为圣诞公司作了单方承诺,与被执行人张信芳和张晓娟无任何关系。即使法院以担保书来认定为担保协议,异议人只是一般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财产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盱眙法院认为,龚绍友、蒋素梅以其系执行期间的担保人,不应执行其财产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属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龚绍友、蒋素梅此前出具的担保书载明,龚绍友、蒋素梅为张信芳、圣诞公司在盱眙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之前立案的所有未执行到位××执行案件××房产担保及二人的信用担保。可见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执行人张信芳、圣诞公司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情形下,盱眙法院裁定执行担保人龚绍友、蒋素梅提供的财产并无不当。据此,盱眙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龚绍友、蒋素梅的异议请求。龚绍友、蒋素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盱眙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苏0830执恢8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属于一般担保范畴。1.本案的担保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情境不同。普通担保一般为债务人自己找担保人作保,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统一意见,担保人对担保内容与责任理解充分。本案中,申请人向盱眙法院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办案法官的引导下书写而成。在此之前,申请人作为政府干部,认为自己有责任帮助本地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因此,当获知本单位辖区内的圣诞公司因为融资问题陷入困境时,处于对法院执行法官和债务人的信任,在法官的引导下对圣诞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担保。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并未做出对“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不同之处的理解。出具担保书之后,申请人对担保形式及承担的责任理解得不够充分,一直以为自己所做担保为一般担保,当圣诞公司不能偿还执行款后,法院才会执行申请人财产。由于执行法官没有对担保相关法律作出释明,担保人对自身责任的理解产生偏差,故本案中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书对担保内容做了陈述,应推定为一般担保。《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书中所示“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我们夫妻俩提供还款责任”。其中已针对还款情况作了约束,仅“不能”还款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义务,与一般保证的约定一致。因此,在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以履行债务时,不应执行担保人财产。二、盱眙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盱眙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执行担保是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而该规定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因此,盱眙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执行担保程序违法,导致担保人对担保标的认知不清,且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盱眙法院在让申请人写担保书时,没有合理审查申请人资产状况及贷款情况。2017年11月3日,法院公示给担保人的圣诞公司被执行案件明细表中,序号“1”债务人栏中案件名称包含圣诞公司,让担保人误以为圣诞公司为债务人,而事实上圣诞公司只是为张信芳、张晓娟的私人债务作保,圣诞公司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此误解也可见于担保书中“保证张信芳圣诞公司每年还款50万”,若担保人无此误解,便不会为张信芳私人债务作任何担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盱眙法院也未将任何文书送达相关权利人。申请人至今也未与债权人见面,申请人可以推定执行担保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担保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也未就担保责任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财产,因此,本案执行担保早就过时效。现申请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盱眙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盱眙法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11月6日与被执行人张信芳和案外人蒋素梅谈话,执行人员问:“张信芳,关于你在盱眙法院的案件以及你公司案件现在打算如何处理?”张信芳答:“我今天先打50万元,先还王相勇十几万元,剩余还给丁进文,再剩余都给任星霖。”执行人员问:“今天先给50万元,之前协议约定给50万元的你年底要把50万元补齐。”张信芳答:“行,好的。”执行人员问:“剩余款项你如何处理?”张信芳答:“用龚绍友、蒋素梅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担保。”执行人员问:“除了用房产担保,个人也要进行担保”张信芳答:“行,好的。”执行人员问:“你公司用于抵押贷款300万元,如超出300万元部分,减去今天50万元,多于部分需交到法院账户。”蒋素梅在该笔录下方签名。2019年10月25日,盱眙法院执行人员与担保人龚绍友谈话时,龚绍友表示:“关于我和我妻子蒋素梅为张信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供担保的事情,我和我妻子将我们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作为担保的,之前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放在法院的,现在想将两个证取回。在房屋财产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我们继续承担,法院可以将该房产屋先行查封。”谈话结束后,执行人员将龚绍友和蒋素梅用于担保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给龚绍友。在本案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其提供担保时盱眙法院执行案件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被执行人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案件共8件,申请执行标的额合计2377430.10元,申请执行费合计26565元。具体为:1.陈长年与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盱执字第0238号,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7788元;2.刘公军与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盱执字第0603号,立案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7051元;3.王相勇与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盱执字第03005号,立案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5821.60元,申请执行费3137元;4.魏福贵与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苏0830执1316号,立案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3368元,申请执行费1001元;5.吴建民与圣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6)苏0830执3293号,立案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7264.50元,申请执行费759元;6.盱眙润泽钢构有限公司与圣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苏0830执311号,立案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9380.50元,申请执行费641元;7.任星霖与张信芳、张晓娟、圣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7)苏0830执恢363号,立案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95690.50元,申请执行费20961元;8.朱彦好与张信芳、张晓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苏0830执3324号,立案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066元,申请执行费66元。另外,复议申请人提交圣诞公司2014年至2020年付盱眙法院执行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该明细表显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圣诞公司共付款3笔:第1笔,圣诞公司于2017年11月6通过珠江银行转盱眙法院50万元;第2笔和第3笔,盱眙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分别通过民生银行扣划圣诞公司存款11773元和49380.50元,合计561153.50元。2018年11月20日,圣诞公司分别付盱眙法院2018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崔厚军140898.50元、杨维成19700元、丁旺42423元;2018年12月20日,圣诞公司分别付盱眙法院2018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邵宝亮137730元、刘公军113700元,合计454451.50元。该明细表附该五案盱眙法院的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显示:1.崔厚军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30执213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40898.50元,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2.杨维成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30执264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9700元,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3.丁旺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30执2370号,申请执行标的为42423元,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4.邵宝亮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30执2254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35793元,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5.刘公军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苏0830执恢921号,申请执行标的为87051元,实际执行到位本息113700元,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其中:刘公军申请执行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与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担保案件明细表中的(2014)盱执字第0603号系同一案件。2021年7月27日,本院与两复议申请人谈话时,龚绍友称:“从生产食品企业还款来看,已经还款200多万元,按照案件还款每年已经达到50万元,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蒋素梅建议:“张信芳有一处房产已经列入征收范围,价值五六百万元,请法院协调一下,尽可能不执行抵押的房产。”另外,蒋素梅还表示:“当年50万元已经付清了。后来每年都是张信芳自己去还的,我们没问过这个事。”对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圣诞公司还款情况,盱眙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涉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案件查封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16年12月14日,张信芳在该院谈话时陈述每年还款50万元。2017年11月6日,圣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芳及担保人龚绍支、蒋素梅在盱眙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50万元用于偿还张信芳及圣诞公司小案债务,龚绍友、蒋素梅以他们共有的位于盱眙县××城街道××沟巷的房屋作为担保,后张信芳申请暂不处置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盱眙法院采取“活封”的措施继续让企业生产经营。后圣诞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履行50万元;2019年1月14日、1月21日分别履行15万元、20万元,合计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担保程序是否合法;3.盱眙法院查封和拍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是否合法;4.盱眙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中,盱眙法院在执行张信芳和圣诞公司多件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向盱眙法院承诺从2017年起每年还款50万元,案外人龚绍友、蒋素梅于2017年11月6日向盱眙法院出具担保书,同意对张信芳、圣诞公司之前在盱眙法院所有执行案件的欠款,以其位于盱眙县××住宅××及信用提供担保,并明确如张信芳和圣诞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两担保人担保书内容可知,只要被执行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从2017年起每年未按期履行50万元的还款义务,盱眙法院就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龚绍友、蒋素梅的财产,两复议申请人向盱眙法院所作的执行担保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特征,故复议申请人龚绍友、蒋素梅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复议申请人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的本意为担保人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复议申请人对其向法院出具担书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理解错误,并不影响盱眙法院的执行。关于本案担保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张信芳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又是被执行人圣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盱眙法院执行过程中请求该院暂缓执行,并承诺从2017年起每年还款50万元,由龚绍友、蒋素梅进行担保,两复议申请人向盱眙法院出具了担保书,明确了担保的案件范围和法律后果,执行人员为此与张信芳和担保人蒋素梅做了谈话笔录,在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情况下,盱眙法院对相关财产暂缓执行。两担保人作为盱眙县机关的公务员,其向盱眙法院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一定的代偿能力,两复议申请人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担保程序合法。另外,因复议申请人担保的期限从2017年起至盱眙法院相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盱眙法院于2019年裁定执行两担保人房屋并未超过担保的期限。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担保程序违法以及担保过期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盱眙法院查封和拍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是否合法问题。盱眙法院在执行张信芳和圣诞公司多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向法院承诺从2017年起每年还款50万元,复议申请人龚绍友、蒋素梅于2017年11月6日以其位于盱眙县××住宅××及信用向盱眙法院提供担保。因被执行人张信芳和圣诞公司未完全按承诺履行2018年应支付的款项,盱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7)苏0830执恢363号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龚绍友、蒋素梅共有的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于法有据。虽然复议申请人称圣诞公司于2018年已履行了崔厚军等五案执行款,但根据担保书内容,该五案中只有刘公军与圣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在担保案件范围,其他四件案件系盱眙法院2018年所立的执行案件,不在两复议申请人担保的案件范围。故复议申请人称圣诞公司已经履行2017年、2018年应支付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关于盱眙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向盱眙法院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盱眙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关于盱眙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故本院审查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盱眙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案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绍友、蒋素梅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执异8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黄春丽审 判 员 刘群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永荔书 记 员 孙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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