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尕香、罗仁义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特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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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特74号案件名称
线尕香、罗仁义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线尕香;罗仁义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特74号申请人:线尕香,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罗仁义,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罗达蓉,女,1997年7月16日生,汉族,系罗仁义女儿,住贵德县。 申请人线尕香申请宣告罗仁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线尕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下旬,被申请人在田间劳动时不慎被竹签扎伤,被申请人认为伤口不大就没有立即去就医。2019年9月3日,被申请人胳膊青紫肿胀很严重,于是去医院检查,并在医院昏迷,后被转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由于延误治疗,病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一直没有好转。根据医生建议,后又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病情稍有缓解,但因脑膜炎后遗症,失语、不认人的情况严重。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出院回家养病。现被申请人翻身、大小便都需要专人护理,后经专门机构鉴定为肢体和智力一级残疾,至今长期卧床在家,反应淡漠,言语困难,四肢活动不利,认识存在障碍。为此,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故依法向贵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仁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罗达蓉称,线尕香所述属实。罗达蓉系罗仁义女儿,其同意线尕香作为罗仁义的监护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线尕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线尕香与罗仁义系夫妻关系,罗仁义与罗达蓉系父女关系;2.结婚证2份,证明线尕香与罗仁义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罗达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线尕香申请,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罗仁义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仁义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质证,线尕香与罗达蓉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线尕香与罗仁义系夫妻关系,罗仁义与罗达蓉系父女关系。罗仁义现无法进行正常语言交流,生活无法自理,翻身、大小便等日常生活都需要专人护理,为肢体和智力一级残疾,长期卧床在家。线尕香申请对罗仁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昆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载明为“罗仁义系化脓性脑膜炎所致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罗仁义已无法独自生活,无法进行正常交流,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载明罗仁义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线尕香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罗仁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本案中,线尕香系罗仁义配偶,并具有监护能力,且罗仁义母亲、女儿均对此表示同意,故为维护罗仁义合法权益,本院指定线尕香为罗仁义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仁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线尕香为罗仁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喇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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