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田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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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16号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田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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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前锋社区朝阳中路乾丰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03045566。主要负责人:朱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荣,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龙,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东,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侠,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34677。法定代表人:孙祥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0732元。事实和理由:一、田美荣不应被认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可以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系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的资格认定条件需要符合生前实际抚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个并列条件。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田美荣无劳动能力的依据是田美荣年龄已超过60周岁,年满60周岁不等同于无劳动能力,田美荣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利辛县张集镇永光村村委会《证明》及田美荣的就诊资料亦不能说明田美荣丧失劳动能力,且上述证据材料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二、一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存在两种理解,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赔偿。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向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67.12元。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当庭将赔偿数额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683元计算,赔偿总额变更为347157.9元,张龙及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美荣系本案受害人万守荣之妻,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系受害人万守荣子女。2021年1月22日13时17分许,万守荣驾驶悬挂“安徽D×××××”号拖拉机沿十涧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十涧湖西路由西向东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万守荣受伤、两车受损,万守荣于当日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万守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次要责任。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名下,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一审另查明,田美荣已年满60周岁,根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田美荣存在智力缺陷。一审法院认为,张龙、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可田美荣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医药费1346.06元,并认可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数额,故对田美荣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精神抚慰金,田美荣等人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万守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根据死者万守荣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中田美荣等人精神抚慰的需要,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田美荣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田美荣作为死者万守荣的配偶,目前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该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可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等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都秉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另外,根据利辛县张村镇永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美荣存在智力问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常年照顾,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田美荣的医疗诊断也是存在智力缺陷,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美荣并不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综合上述内容,田美荣应当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条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赔偿;第二,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该项不再单列赔偿项目。对于该两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的原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文及修改后的条文,可以看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赔偿的范围并未进行改动,而仅仅只是增加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条文,从该条文的变动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并非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取消,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加入到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简而言之就是“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调整,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表示更加的科学规范,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仍然需要按照规定支付,赔偿权利人不应再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应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具体到本案,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张龙、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应当赔偿田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美荣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2683×(20-4)÷4]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为: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90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20元,医药费134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717193.06元。因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先行从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剩余款项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双方认可的30%的责任比例支付为161157.9元,两项合计341157.9元。因田美荣等人在庭审中承认张龙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于该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田美荣等人返还张龙,因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该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该200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田美荣等人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张龙为宜。故田美荣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21157.9元(341157.9元-2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157.9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龙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张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田美荣90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田美荣不应认定为万守荣的被扶养人,且不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赔偿数额。对此,关于田美荣是否应为万守荣的被抚养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万守荣、田美荣均已年满60周岁,田美荣存在智力缺陷。田美荣年满60周岁,且智力存在缺陷,导致其无法正常参加社会劳动,其生活主要依靠万守荣生前的抚养,依照上述规定,田美荣应认定为万守荣的被抚养人。关于是否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正确理解为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列赔偿项目,使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更科学规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田美荣90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68.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审 判 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德彪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前锋社区朝阳中路乾丰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03045566。主要负责人:朱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荣,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龙,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东,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侠,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34677。法定代表人:孙祥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0732元。事实和理由:一、田美荣不应被认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可以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系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的资格认定条件需要符合生前实际抚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个并列条件。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田美荣无劳动能力的依据是田美荣年龄已超过60周岁,年满60周岁不等同于无劳动能力,田美荣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利辛县张集镇永光村村委会《证明》及田美荣的就诊资料亦不能说明田美荣丧失劳动能力,且上述证据材料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二、一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存在两种理解,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赔偿。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张龙、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向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67.12元。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当庭将赔偿数额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683元计算,赔偿总额变更为347157.9元,张龙及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美荣系本案受害人万守荣之妻,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系受害人万守荣子女。2021年1月22日13时17分许,万守荣驾驶悬挂“安徽D×××××”号拖拉机沿十涧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十涧湖西路由西向东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万守荣受伤、两车受损,万守荣于当日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万守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次要责任。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名下,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一审另查明,田美荣已年满60周岁,根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田美荣存在智力缺陷。一审法院认为,张龙、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可田美荣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医药费1346.06元,并认可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数额,故对田美荣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精神抚慰金,田美荣等人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万守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根据死者万守荣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中田美荣等人精神抚慰的需要,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田美荣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田美荣作为死者万守荣的配偶,目前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该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可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等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都秉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另外,根据利辛县张村镇永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美荣存在智力问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常年照顾,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田美荣的医疗诊断也是存在智力缺陷,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美荣并不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综合上述内容,田美荣应当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条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赔偿;第二,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该项不再单列赔偿项目。对于该两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的原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文及修改后的条文,可以看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赔偿的范围并未进行改动,而仅仅只是增加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条文,从该条文的变动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并非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取消,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加入到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简而言之就是“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调整,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表示更加的科学规范,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仍然需要按照规定支付,赔偿权利人不应再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应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具体到本案,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张龙、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应当赔偿田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美荣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2683×(20-4)÷4]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为: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90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20元,医药费134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717193.06元。因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先行从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剩余款项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双方认可的30%的责任比例支付为161157.9元,两项合计341157.9元。因田美荣等人在庭审中承认张龙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于该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田美荣等人返还张龙,因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该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该200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田美荣等人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张龙为宜。故田美荣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21157.9元(341157.9元-2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157.9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龙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驳回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张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田美荣90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田美荣不应认定为万守荣的被扶养人,且不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赔偿数额。对此,关于田美荣是否应为万守荣的被抚养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万守荣、田美荣均已年满60周岁,田美荣存在智力缺陷。田美荣年满60周岁,且智力存在缺陷,导致其无法正常参加社会劳动,其生活主要依靠万守荣生前的抚养,依照上述规定,田美荣应认定为万守荣的被抚养人。关于是否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正确理解为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列赔偿项目,使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更科学规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田美荣90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68.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审 判 员 陈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德彪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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