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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华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2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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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8执2717号
  • 案件名称

    金建华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金建华;杨春凤;北京超群明明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8执2717号申请执行人:金建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超群明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大石岭村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63717870F。法定代表人:胡国超。被执行人:杨春凤,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金建华与被执行人北京超群明明食品有限公司、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8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一、被告杨春凤偿还原告金建华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给付本金四十万元;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本金十万元及二〇二〇年十月之前的利息五万五千五百五十元;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本金十万元及当月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点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超群明明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五千元及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原告金建华已预交),由被告杨春凤负担(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金建华)。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间予以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1.219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实际控制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杨春凤名下有机动车五辆(车牌号分别为:×××、×××、×××、×××、×××),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进行处置。杨春凤名下登记有楼房一套,位于密云区新南路78号楼5至6层1单元502,本院在另案中进行拍卖。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另案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被执行人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金建华进行告知,并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金建华对本院现阶段所采取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金建华在本案中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未能予以实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金建华未能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申请执行人金建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玉福审 判 员 任晓辉审 判 员 代祖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景兆典书 记 员 郭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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