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28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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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283号之二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2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何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华,该公司张家塬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张龙,男,1992年6月4出生,住千阳县南寨镇史家坪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32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张龙偿还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8032.16元,合计168032.16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9.788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免除王宏斌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张龙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68032.16元,共计168032.16元以及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831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产生的利息68032.16元、案件受理费1831元,缴纳执行费2448元,共计172311.16元以及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张龙进行了全面的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龙银行账户416.65元,被执行人张龙再无银行存款、无保险、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商品房信息、无互联网金融信息等。经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龙系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南寨镇尧头村十五组村民,全家现有四口人,被执行人张龙常年在西安务工,其父患先天性眼疾,在宝鸡打零工,其母在家务农,其子在本村上小学,家中无经济作物,无大型农机具及交通工具等,系该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生活困难,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了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张龙的财产状况和家庭状况,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龙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到位案款416.65元,发放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6.65元,剩余案款171894.51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未执行到位。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2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国力书 记 员 张智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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