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白桦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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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197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白桦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白桦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197号 原告白桦,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定边县。法定代表人葛东升,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白桦与被告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庄村委会)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桦及被告白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葛东升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通过乡村资格审查招投标后,原告与被告白庄村委会签订了《杨井镇白庄村委会办公室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施工,2014年5月工程完工,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并于2014年12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结算结果被告欠原告251174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 200000元(其中有代收代支谢宗有铲车处理地基费用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1174元。后被告村级换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建村委会办公室工程拖欠余款61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12月7日)至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法定孳息(按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庄村委会辩称,村主任葛东升是新上任的,有很多不清楚,仅知道当时中标价是215000元,是八间房。现在建了六间房,八间房的地基,被告已经付了210000元,根据建房情况,已经多付给原告钱了,不欠原告钱。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白庄村委会签订了《杨井镇白庄村委会办公室施工合同》,2014年3月开始动工。2014年12月7日,XX村委会XX村支书白岳智、时任村主任马本兴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加盖有白庄村委会公章。结算协议载明,办公室共8间且基础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后,村部要求盖6间。依据合同215000元,每间造价26875元,基础成本占造价30%,每间基础造价8062元,没盖的2间办公室上部造价为18813×2=37626元。3月份开工村部未按合同预付工程款,双方协商30%预付款由被告付息,原告贷款60000元,3月份至12月份贷款9个月利息10800元,基础处理签订费用55000元,共计251174元(215000-37626+55000+8000+10800)。庭审中原告主张结算协议中的8000元系施工现场无水电,被告承诺的水电费用。XX镇XX中心调取了涉案工程报账记录,记载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经杨井镇政府依规审批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0000元工程款。案涉房屋已实际交由被告使用多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依法调取的报账汇总单、领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辩称仅认可合同签订价格,不认可结算价格,考虑到XX村委会XX村委会公章,系村委会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结算予以了结算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已支付2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1174元。对于涉案工程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结算协议中有108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对于已付的210000元双方亦未明确偿还具体名目,故仅有30374元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边县杨井镇白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桦支付工程款41174元及利息(利息以30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白庄村委会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海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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