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天发、汪元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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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民初1061号案件名称
曹天发、汪元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曹天发;汪元春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1061号原告:曹天发,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汪元春,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曹天发与被告汪元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份给被告承揽的位于乌鲁木齐县×××镇××小区装修工程项目干木工活,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6,0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元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乌鲁木齐县×××镇××小区装修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000元未付。2020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下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汪元春拖欠原告曹天发的劳务费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元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元春给付原告曹天发劳务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汪元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元春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曹天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福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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