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流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2执14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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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2执1403号之一案件名称
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流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流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2执1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格,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流均,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流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39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明确罗流均偿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2元。现因被执行人罗流均未履行以上义务,故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罗流均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罗流均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经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调查、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及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及委托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罗流均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不能提供;4、向被执行人罗流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中鑫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宣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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