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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宏、李小莉等公证债权文书恢复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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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972号
  • 案件名称

    陈宝宏、李小莉等公证债权文书恢复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陈宝宏;李小莉;王振宝;陈宝瑞;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¹ãÖÝÊÐÖм¶ÈËÃñ·¨Ô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恢972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南大街)转盘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823575600429X。 负责人:赵学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科, 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宝宏,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李小莉,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王振宝,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陈宝瑞,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横山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宝宏、李小莉、王振宝、陈宝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9)陕榆横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9553.49元及保留追偿利息从截至2019年6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抵押人陈宝宏、李小莉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案件执行费3490元,由被执行人陈宝宏、李小莉、王振宝、陈宝瑞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陈宝宏、李小莉、王振宝、陈宝瑞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宝宏、王振宝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区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恢97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伦审 判 员  张  锐审 判 员  郑  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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