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李杨、石瑞忠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3执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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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3执798号案件名称
寇李杨、石瑞忠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寇李杨;石瑞忠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3执798号申请执行人:寇李杨,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执行人:石瑞忠,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寇李杨与被执行人石瑞忠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石瑞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瑞忠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新4323民特2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寇李杨工程款30786.6元。被执行人石瑞忠未在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及对被执行人石瑞忠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石瑞忠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住房公积金登记、无工商登记;查明石瑞忠名下登记有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新XXX、新XXX均已注销;查明石瑞忠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西路XXX号XXX栋不动产均已在2018年6月出售他人。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石瑞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寇李杨,寇李杨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达吾列托列吾审判员 张艺钟审判员 古丽娜尔藏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庆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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