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云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80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8034号案件名称
舒云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舒云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8034号原告:舒云霞,女,满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负责人:高子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刚,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云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返还7917.92元保险费并免除今后我给女儿由思莹交付保险费63343.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销售人员范永杰找到原告,向其介绍该单位“国寿福”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如果我入保险,一旦患有重大疾病(80种)保险公司给予补偿13万元左右,并且免除我给女儿由思莹投保的同品种保险产品保费,终生受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服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冋》,投了“国寿福终身寿险”“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等保险项目,其中“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约定的疾病,被告赔付保险金13万元。为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4493.21元的保险费。第二年原告又续交了保费4493.21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因颈部发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看病,经医院检查后确诊,原告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生长活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及免除得病后我给女儿由思莹交付的保险费,但被告只是赔付保险金额13万元,拒绝免除我给女儿由思莹交保费的义务。2020年2月2日被告又收取了本人2020年度保费3958.96元。2021年2月3日,我又缴纳了3958.96元。综上,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患有重大疾病后,被告拒绝履行免除保费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确实为其女儿由思莹购买了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在这个保险的项下,有三个附加险,其中有一个是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保险(至尊版),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但是涉及到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在2019年11月13日已经全部解除,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对涉及本案的合同解除提出任何异议,涉及原告女儿的保险合同属正常履行期间,被告收取保险费属于正常情况,原告女儿的保险费不存在豁免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包含《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为《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的附加险;《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的被保险人为由思莹,《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02月02日,保费合计4181.17元。在《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中约定保险责任为:一、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于主合同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于收取主合同及本公司所认可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2018年3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包含《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是《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的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03月14日,保费合计4493.21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4493.21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因甲状腺肿物待查被北部战区总医院收治,并于2019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叶甲状腺乳头样癌伴慢性甲状腺炎。2019年11月13日,被告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至尊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和《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202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3958.96元。2020年6月17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辽0103民初3323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患疾病属保险理赔范围,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舒云霞保险金13万元并驳回原告舒云霞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395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缴纳保费,保险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当被保险人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则豁免保险费的诉求,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323号判决书写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因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至尊版)》中对“重大疾病”的约定,且原告患病时间在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故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在被告履行责任后,该保险合同终止,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0年和2021年的保费合计7917.92元的诉求,因原告所患疾病的类型、时间符合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免于收取2020年和2021年的保费,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云霞保险费7917.92元并豁免原告舒云霞的女儿由思莹的保险费;二、驳回原告舒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马云阁书 记 员 赵晓丹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全椒县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3368号 下一篇 寇李杨、石瑞忠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3执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