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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世贵、陈焕明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6刑初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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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6刑初163号
  • 案件名称

    匡世贵、陈焕明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匡世贵;陈焕明
  • 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世贵,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阳县,住麻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麻阳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孝和,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焕明,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阳县,住麻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且身患严重疾病,于2021年5月6日被麻阳县XX局监视居住。现在贵州省铜仁市阳光康复医院强制隔离戒毒。 指定辩护人向宽贵,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21]Z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世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焕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军、检察官助理陈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世贵及其辩护人樊孝和、被告人陈焕明及其辩护人向宽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匡世贵在其租住于麻阳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202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匡世贵在其租住的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匡世贵在其租住的地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向某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随后,被某机关查获。某机关通过询问,匡世贵如实供认自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供认自己在居住的地下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21年4月18日,某机关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对被告人匡世贵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21年4月23日某机关以被告人匡世贵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4、202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焕明在其居住位于麻阳县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2、向某、匡世贵、唐甜甜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陈焕明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某机关抓获,并被某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4月26日,某机关作出对被告人陈焕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某机关工作发现被告人陈焕明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便于2021年5月6日对被告人陈焕明进行讯问,被告人陈焕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因被告人陈焕明犯严重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某机关将其监视居住。后某机关将被告人陈焕明送往贵州省铜仁市阳光康复医院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陈焕明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匡世贵到案过程补充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匡世贵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刑终183号刑事裁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刑更99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被告人匡世贵通过朋友介绍从凤凰籍男子田鹏(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野生动物,期间使用过几次,但没有成功猎获过野生动物,后便藏于家中不再使用。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匡世贵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某机关查获。次日,办案民警在对匡世贵租住的地下室依法搜查时,在匡世贵衣柜里将该支火药枪搜出。经怀化市XX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能有效击燃底火,可对有生目标造成伤害,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匡世贵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火药枪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匡世贵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痕检)字[2021]66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世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被告人匡世贵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焕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一次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焕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焕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世贵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某机关抓获后,主动向某机关交代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焕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世贵犯数罪,应予并罚。另对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匡世贵两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焕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匡世贵、陈焕明各自的辩护人基于两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世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焕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伟 人民陪审员  龚开良 人民陪审员  张应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莉婷 书 记 员  黄俊棚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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