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4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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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412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XXXXXXXXX。经营者:高某某。被执行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9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与被执行人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邓某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支付货款625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邓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某名下有车牌号为陕GGM550丰田牌车辆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零四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邓某名下车牌号为陕GGM550丰田牌车辆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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