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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凯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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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433号
  • 案件名称

    孙凯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凯;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法定代表人:徐本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俏,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顺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凯于2013年08月19日入职顺丰公司,从开始入职收派员至2016年8月转岗到销售部担任业务主管之后又担任客户经理一职至今,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在工作期间顺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顺丰公司存在违法的行为。孙凯多次已法定方式送达解除通知书不主张权利,顺丰公司不予回应。在明知内容及签收后随意否定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考虑案件情况及事实,亦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顺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孙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2.顺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3.顺丰公司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时加班费596236.88元;4.孙凯、顺丰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发生劳动争议,孙凯于2020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时加班费596236.88元;确认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与顺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凯全部仲裁请求;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4-2号裁决书裁决:1.顺丰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23日与孙凯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孙凯其他仲裁请求。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4-1号裁决书对顺丰公司为终局裁决书。顺丰公司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孙凯不服全部仲裁裁决,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凯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为顺丰公司工作,工资由顺丰公司发放,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11月23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孙凯与顺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显示,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客户销售业务类,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客户销售,实行标准工时;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客户销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孙凯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顺丰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2016年9月至2020年为孙凯发放工资,教忠华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孙凯发放工资。顺丰公司认可孙凯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账户明细真实性,称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期间孙凯系由北京多宝力劳务服务中心(多宝力中心)派遣至其公司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孙凯系承揽其公司部分业务的个人教忠华的员工,2016年8月11日开始孙凯才正式成为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顺丰公司提交了孙凯与多宝力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孙凯与北京华艳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艳伟业公司)(负责人教忠华)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顺丰公司与多宝力中心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孙凯于2016年8月11日填写的《顺丰职位申请表》。孙凯认可与多宝力中心和华艳伟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但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为顺丰公司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是受顺丰公司要求,且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间有重叠交叉,多宝力公司与华艳伟业公司亦均受顺丰公司控制。关于延时加班,孙凯主张在顺丰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均超过8个小时,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担任收派员,工资根据收派件情况多派多得,2016年8月11日转岗为销售经理,月工资构成变为保底工资4500元、交通补助1000元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以新签客户情况和维护客户情况的达成率按照一定比例来确定,顺丰公司从未支付过延时加班费。为证明加班情况,孙凯提交了视频及对应的电子邮件截图。电子邮件截图系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孙凯发送的部分有关工作内容的邮件。顺丰公司不认可视频及对应的邮件截图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发送邮件的时间无法证明其提供劳动及下班时间,且孙凯在2016年8月11日入职顺丰公司之前担任收派员,多劳多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入职顺丰公司之后从事区域销售工作,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并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予以证明。《决定书》显示顺丰公司区域销售岗位在2018年至2020年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孙凯认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顺丰公司在变更工时时并未向其告知,且顺丰公司申请的工时人数与实际不相符。关于未休年假,孙凯主张2019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带薪年假5天,但顺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提交顺丰系统页面截图予以证明。该截图显示孙凯可休配额小时数为56小时。顺丰公司不认可系统截图的真实性,称公司每年会给员工2天福利假,可休配额小时数56小时指的是员工可享有5天年休假和2天福利年假。顺丰公司主张孙凯已休完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带薪年假,并提交有孙凯签字的纸质版2019年1月、2月的《考勤确认签字表》予以证明。该表格显示孙凯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共计休年假11天。孙凯认可《考勤确认签字表》的真实性,主张实际休的是2018年的年假,并非2019年的年假。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孙凯主张因顺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未支付加班费及未安排休年假,曾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快递信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孙凯的社保缴费单位包括多宝力中心、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力派遣公司)、华艳伟业公司等,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顺丰公司,2018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多宝力中心。顺丰公司不认可快递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员工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主张孙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另,顺丰公司提交的孙凯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孙凯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500元/月)、月度奖金(不固定)、鼓励奖(不固定)、生活福利补贴(1000元/月)、星级津贴(550元/月)。孙凯表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但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孙凯虽主张2013年8月19日与顺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与多宝力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5月1日与华艳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且2016年8月之前,孙凯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多宝力中心、多宝力派遣公司以及华艳伟业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孙凯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孙凯在2016年8月11日填写了《顺丰职位申请表》并于同日与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对于延时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凯虽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发送电子邮件的视频及对应截图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但仅能证明邮件的发送时间,无法证明工作的延续性,结合孙凯所担任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该岗位在2018年至2020年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客观情况以及孙凯工资构成中包含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孙凯主张延时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根据孙凯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一审法院对孙凯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不持异议。顺丰公司提交的有孙凯签字的《考勤确认签字表》显示孙凯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休年假11天,孙凯虽主张休的是2018年的年假及福利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孙凯主张2019年年假未休不予采信。因孙凯与顺丰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折算,孙凯2020年度在顺丰公司应享受年休假4天,顺丰公司应支付孙凯未休年假工资,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按照顺丰公司提交的孙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核算。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孙凯虽主张顺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孙凯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凯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于未安排劳动者休息年假给予的一种补偿,属于补偿金性质并非工资报酬,孙凯主张的顺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孙凯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凯与顺丰公司自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顺丰公司支付孙凯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63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孙凯与顺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时加班费;四、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凯与顺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凯虽主张2013年8月19日与顺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与多宝力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5月1日与华艳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且2016年8月之前,孙凯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多宝力中心、多宝力派遣公司以及华艳伟业公司,故本院对孙凯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孙凯在2016年8月11日填写了《顺丰职位申请表》并于同日与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关于争议焦点二,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顺丰公司提交的有孙凯签字的《考勤确认签字表》显示孙凯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休年假11天,孙凯虽主张休的是2018年的年假及福利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孙凯关于2019年年假未休的主张不予采信。孙凯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2013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时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孙凯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凯虽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发送电子邮件的视频及对应截图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但仅能证明邮件的发送时间,无法证明工作的延续性,结合孙凯所担任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该岗位在2018年至2020年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客观情况以及孙凯工资构成中包含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等因素,本院认为孙凯主张延时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顺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孙凯虽主张顺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前文所述孙凯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依据,孙凯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于未安排劳动者休息年假给予的一种补偿,属于补偿金性质并非工资报酬,孙凯主张的顺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孙凯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许培歆书 记 员 刘 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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