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远、赵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84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民初8476号案件名称
王志远、赵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志远;赵敏;王长海;左钟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4民初8476号原告:王志远,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敏,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左钟梅,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志远、赵敏与被告王长海、左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被告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钟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远、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8年3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2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长海、左钟梅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会按照月息1分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后二被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3月至今再无支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王长海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离婚,因王长海所在的河南容大焊割器材有限公司(音译)需要周转资金,所以通过王长海向王志远借款50000元,后左钟梅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已支付4万余元的利息,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左钟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王长海向王志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长海。”王志远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长海账户:62×××92汇款5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左钟梅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王志远每月支付利息750元。从2018年3月份开始,左钟梅未再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催要,王长海、左钟梅均表示愿意尽快还款,左钟梅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剩余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王志远与赵敏系夫妻关系。王长海与左钟梅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左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长海对其向王志远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王长海出具的《借条》以及王志远的汇款付款通知单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出王长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钟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问题,左钟梅与王长海曾系夫妻关系,王长海与王志远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左钟梅与王长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长海主张其与王志远之间的借款系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与左钟梅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借款发生后,左钟梅一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王志远与左钟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敏与左钟梅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左钟梅对王长海与王志远之间的借款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左钟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尽管王长海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双方对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无争议,且二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王长海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出的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左钟梅于2021年2月4日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海、被告左钟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远、赵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左钟梅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长海、被告左钟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保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