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异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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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异92号案件名称
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异9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刘媛,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宜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瑾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黔冠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冠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公司”)发出案号(2021)湘030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黔冠电力公司在贵州电网公司2,574,845.71元应收款项的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2019年8月21日,黔冠电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款99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异议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作为反担保,载明黔冠电力公司若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黔冠电力公司同意申请人对其名下的资产(设备、产品等)进行出售后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20年11月23日,因黔冠电力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异议人已代黔冠电力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2020年11月18日,异议人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黔冠电力公司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水泥杆。2021年1月20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诉黔冠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3月4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1年6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异议人关于本金、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7月9日,被告以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被支持为由提请上诉,未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异议人与黔冠电力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黔冠电力公司将其名下资产的出售权及销售款作为担保银行贷款的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异议人代黔冠电力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便享有对黔冠电力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备、产品等)进行处分及优先受偿销售款的权利。同时,异议人已于2020年11月18日对黔冠电力公司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水泥杆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措施解除之前,任何人都不得对被查封的水泥杆进行处分,而黔冠电力公司与贵州电网公司之间的水泥杆采购合同需对被查封的水泥杆进行处分后方可获得应收款,故水泥杆采购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亦不存在所谓“应收款”。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解除对黔冠电力公司在贵州电网公司2574845.71元应收款项的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宜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黔冠电力公司于2019年2020年中标了贵州电网公司多个电杆项目,并已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岳塘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合理合法。二、岳塘区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的应收款,异议人诉前保全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水泥杆,两者并不冲突。三、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水泥电杆和水泥电杆销售的应收款并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故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异议人一方面认为被执行人在贵州电网公司没有应收款,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解除对应收款的查封,前后矛盾。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瑾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冠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贵州电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贵州黔冠电力公司对贵州电网公司应收款2574845.71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异议人对该执行措施持不服,于是提出了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异议人没有提供查封清单、查封笔录等证据证实黔冠电力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水泥杆已被保全查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提取的应收款是黔冠电力公司销售被保全的水泥杆而产生的,没有提供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异议人对黔冠电力公司销售水泥电杆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供的(2021)黔0402民初2245号判决书也没有确认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胜审判员 蒋 英审判员 葛 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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