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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等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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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071号
  •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等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071号原告: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亮,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女,200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马某3,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系被告马某2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3,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4,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0年2月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民。(系被告马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亮,被告马某2、马某3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统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01900元及价值14754元的金银首饰(黄金项链一条26.58克,黄金戒指一枚8.78克,银手镯一个价值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2经人介绍于2020年11月3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迎娶被告马某2,原告及其家人四处举债,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去彩礼现金201900元以及价值14754元的金银首饰,另外因置办酒席、给见面礼等原告花去大量的金钱,如此昂贵的彩礼给原告本身就比较拮据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原告以为尽心竭力筹办的婚礼会让被告马某2满意,但其并不知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2以种种借口经常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40天。2021年5月6日,被告马某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衣物及全部首饰返回娘家,原告与其父亲多次叫马某2回家一起生活,但被告马某3拒绝让其女儿回去。综上,被告借婚姻勒索财物的目的明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万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        原告马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多次去叫被告马某2,其父亲不让马某2回婆家的事实;        2、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2举行婚礼后和原告只共同生活50天的事实;        3、大通县斜沟乡上窑洞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4、大通县人民医院彩超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带被告到该医院检查病情,医院正在进行装修未能检查的事实;        5、大通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马某2在大通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未果到大通县中医院检查的事实。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一是原告马某1所送彩礼现金不是201900元,而是170000元;二是原告置办酒席等花费不属于彩礼,故与被告没有关系;三是原告所述在被告马某2回娘家后其与父亲多次去被告家叫马某2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父亲只在晚上叫过一次被告马某2,而且被告马某2认为该时间是不恰当的,原告不是真心想叫被告马某2回家。第二、原告与被告马某2已经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因被告马某2未达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2孝顺公婆,尽到了妻子和儿媳妇的义务,但原告的父母看不起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2生病时告诉原告多次,原告均不当回事,因此被告马某2只能回娘家在其家人的陪同下看病治疗,故被告马某2与原告无法继续生活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第三、原告与被告马某2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送了大量陪嫁物,这些陪嫁物是原告家人索要的情况下被告购买且均在原告家中使用,同时在双方举行婚礼时花费较大,故被告现在没有钱退还给原告。第四、原告与被告马某2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乡亲及亲友已知晓此事,现原告不想和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并提出索要彩礼,对被告马某2造成一定程度的生理和心理伤害,望法庭判决退还彩礼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3张、家具超市销售单一张,拟证明被告马某2的陪嫁物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5500元,长虹牌洗衣机一台1500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4550元,太阳能热水器3000元,漫琴海茶几一个1980元,沙发一套5660元,毛毯八条7840元,被子两床3000元,被套四条720元,枕头十二副1440元,床单两条300元,枕套一对500元的事实;        2、大通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心电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2在2021年5月5日从原告家离开后因病情加重,当天晚上前往医院看病的事实;        3、光盘一张,拟证明2021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家,在索要彩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家人谩骂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均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对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通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了被告马某2于2021年5月5日在大通县中医院检查病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太阳能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茶几、沙发的数额及价格均属实,毛毯等床上用品的数额及价格不属实,但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具体数额及价格,故本院对以上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5月4日原告带被告马某2看病,被告马某2于同年5月5日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己单独前往医院看病,足以证明被告马某2没有将原告马某1当做自己的丈夫,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本院认为,五份检查报告单均由大通县中医院出具,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被告马某2于2020年5月5日晚前往该医院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光盘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张光盘只是事情发生的部分视频,没有看到原告撕扯被告的事,相反看到的是被告马某2及家人撕扯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全部经过,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11月3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21年5月4日至5月5日,双方因被告马某2腰疼到大通县人民医院看病等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2于2021年5月6日返回娘家,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马某2缔结婚约向三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70000元,26.58克黄金项链一条,8.78克黄金戒指一枚及银手镯一个。庭审前,被告已将上述首饰退还给原告。        被告马某2的陪嫁物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5500元,长虹牌双桶洗衣机一台1500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4550元,桑派太阳能热水器一台3000元,漫琴海CL893茶几一个1980元,沙发一套5660元,毛毯八条7840元,被子两床3000元,被套四条720元,枕头十二副1440元,双人床单两条300元,枕套一对500元,汤瓶两个,脸盆一对,装饰假花(含花瓶)一对,吹风机一个,挂烫机一个,以上陪嫁物均在原告家。原告对上述陪嫁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毛毯为两条,枕头六副,且认为床上用品价格过高,对化妆品两套,皮草上衣四件,羊绒短大衣两件,长大衣一件,长羽绒服一件,短羽绒服两件表示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彩礼及应退还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六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马某3、马某4接受所送彩礼,应共同退还。关于彩礼数额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彩礼现金为1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马某2所送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银手镯一个,被告在庭前已退还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马某2陪嫁物中的毛毯八条、枕头十二副认为数额不属实且认为床上用品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及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2陈述其陪嫁物还有化妆品及其他衣物,对此原告否认,被告马某2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9000元为宜。为了便于执行,以被告马某2的陪嫁物与其返还原告的彩礼款相折抵后,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退还原告马某1彩礼现金80000元,26.58克黄金项链一条,8.78克黄金戒指一枚及银手镯一个(以上首饰已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某2的陪嫁物美的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桑派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漫琴海CL893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毛毯八条,被子两床,被套四条,枕头十二副,双人床单两条,枕套一对,汤瓶两个,脸盆一对,装饰假花(含花瓶)一对,吹风机一个,挂烫机一个归原告马某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8元,减半收取2274.9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682.47元,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负担159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清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艳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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