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第五太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1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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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1548号案件名称
吕红、第五太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吕红;第五太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21548号原告:第五太卓,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蔡燕,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董园媛,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红,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五太卓与被告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太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董园媛,被告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第五太卓与被告吕红系同乡,2013年11月前后,被告以手头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万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万元: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万元,以上几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支付时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欠款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除了是同乡关系外,还多次发生过两性关系。原告起诉书中只称系同乡关系与事实不符。2013年初,答辩人在乘坐妹妹吕某某的车办事时认识了原告,互留了电话。答辩人当时只知道原告和妹妹是老乡和朋友关系,并不知情两人的情侣关系。答辩人通过妹妹和原告有过几次接触后,加之都是老乡便逐渐熟悉起来。原告也常常暗示其是陕西中医学院的领导,有困难可以找他帮忙。不多久原告便和答辩人发生了两性关系,发生关系后,原告向答辩人表示以后会给予答辩人最大的补偿和照顾。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向答辩人所支付的转账从未要求答辩人打过欠条或借条,是对答辩人的赠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转账系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初,答辩人乘坐妹妹的车去陕西中医学院办事,正好遇到原告,原告见状对答辩人说:你每次都坐你妹的车,自己没个车不方便,怎么不买辆。答辩人表示没钱,原告便让答辩人发个账号给他。在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答辩人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8日,答辩人在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157800元购买了起亚K5汽车一辆。2013年底,陕西中医学院建设项目进入装修阶段,原告让答辩人想办法给项目供应建材,答辩人便注册了公司。在原告的协调下,中医学院装修项目的承包方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答辩人给项目供应瓷砖和石材。2014年初,答辩人用刚成立的西安诚惠诺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供应建材,对前期投入的资金因答辩人没有资金,原告同意由其出资由答辩人负责经营,盈亏都由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向原告的转账并不是借款,原告转账时也并未注明该款是借款,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这是原告基于与答辩人的特殊关系而赠与答辩人的。在赠与已完成的七八年后,原告以偿还借款为借口要求答辩人退还当时的赠与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答辩人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从没有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等借贷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严重违反常理,与常理存在多项不符之处。1、原告所称三次给答辩人借款,在前次借款还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提供借款有违常理。2、在2016年初,答辩人与妹妹吕某某闲聊时得知原告与妹妹之间系情侣关系,两人经常同居,答辩人感到恶心和羞辱,便断绝了与原告的关系,此后再不往来。这些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还款要求,现在突然诉讼,有违常理。四、假如说双方是借贷关系,但从2013年至今近8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此次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综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采信答辩人意见,为答辩人伸张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沈勇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沈勇出具情况说明,未到庭。原告称,上述转款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称双方存在两性关系,系赠与。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并做出说明,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转账均系在2013、2014年,且均为大额款项,转账无附言、无收条、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均系时隔几年后,不能反映转款当时情况,且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原告收藏夹内容,亦不能完整反映聊天状况,且内容中无法体现借款35万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第五太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薛 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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