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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林、刘文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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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70号
  • 案件名称

    郭小林、刘文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小林;刘文伟;王雪雪;强艳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70号案外人:强艳林,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小林,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被执行人:刘文伟,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被执行人:王雪雪,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郭小林与被执行人刘文伟、王雪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文伟、王雪雪所有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鸳鸯馨居10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等五套予以查封。案外人强艳林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不得执行位于神木市神木镇鸳鸯馨居10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强艳林称,绥德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刘建伟与被执行人庄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庄小军转让刘文伟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鸳鸯馨居10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向申请执行人刘建伟抵债,于2017年7月6日通过绥德法院执行干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以物抵债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据此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6)陕0826执恢51号结案通知书。取得上述房屋后刘建伟缴纳了大修基金及装修押金、垃圾清理费、沙子料押金等费用,并结清了上述房屋物业费,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2020年8月17日,案外人强艳林通过神木市友家友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刘建伟购买上述案涉房屋,当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建伟将上述房屋以865000元的价格向其转让,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伟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刘建伟也按照合同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之后由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认为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且认为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本院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处置系执行错误。案外人强艳林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民事起诉状一份、借条一支、转账汇款凭条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2015)绥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谈话笔录一份、分房协议一份、(2016)陕0826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陕0826执恢5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现金缴款单一支、房票一份、神木金瑞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三支、《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神木市友家友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居民用户供气合同》一份、天然气收据一支、燃气保险综合保障计划客户告知书一份、神木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通气点火作业单一份、销货单和订货单十六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三支、神木农商行转账汇款单一支、收款收据二份、(2020)陕088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陕0881执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神木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本院查明,刘建伟与庄小军民间纠纷一案,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庄小军偿还刘建伟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庄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文伟追偿。因庄小军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刘建伟向绥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庄小军自愿用其于2017年6月18日受让的刘文伟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鸳鸯馨居10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向刘建伟抵债,当日,通过绥德县人民法院干警主持,刘建伟、庄小军、刘文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6)陕0826执恢5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小林与被执行人刘文伟、王雪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881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原告郭小林与被告刘文伟、王雪雪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限被告刘文伟、王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林借款610万元;三、限被告刘文伟、王雪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林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刘文伟、王雪雪负担案件受理费64300元。因被执行人刘文伟、王雪雪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小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陕0881执7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涉房屋及另外四套房屋予以查封。还查明,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强艳林向本院提出针对案涉房屋实体权利的异议请求,系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强艳林称案涉房产系庄小军向被执行人刘文伟购买,刘建伟通过法院与庄小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而后其又向刘建伟购买所得。对此案外人强艳林伟向本院提交了庄小军与被执行人刘文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庄小军向刘文伟交付购房价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庄小军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相关证据。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庄小军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刘建伟通过绥德县人民法院与庄小军达成以案涉房产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6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陕0826执恢51号结案通知书,上述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同样并不必然产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同样不足以证明刘建伟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合审查案外人强艳林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强艳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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