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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涛、魏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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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29号
  • 案件名称

    高涛、魏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高涛;魏艳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系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霞,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伊州区西北快修汽车修理厂经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青年北路6院12栋3单元302室。        上诉人高涛因与被上诉人魏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涛偿还魏艳霞借款110000元。不服金额为545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魏艳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涛仅收到过魏艳霞支付的两笔钱。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没有收到过第三笔54500元。高涛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164500元的《借据》,是魏艳霞要求把110000元按照高利贷6.2%/月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计算到2017年8月共计54500元。该笔545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高涛,而是魏艳霞计算出的高利贷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魏艳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涛归还借款16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高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高涛向魏艳霞分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据,分别载明:“今魏艳霞借给高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于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高涛,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3XXXXXXXX,兹收到魏艳霞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魏艳霞借给高涛现金人民币:大写10000小写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高涛,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3XXXXXXXX,兹收到魏艳霞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元整”,同时将案外人阿不来提·尕衣提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英菲尼迪Ex25作为抵押交付给魏艳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8月31日高涛再次向魏艳霞借款54500元,并将以上三笔借款金额合计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魏艳霞借给高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小写164500元整。借款日期于2017年8月31日,借款人高涛,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6XXXXXXXX兹收到魏艳霞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64500(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元整。”,魏艳霞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魏艳霞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15日高涛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高涛借款164500元的事实,高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买卖法律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魏艳霞提供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外人阿不来提·尕衣提名下车牌号为×××英菲尼迪Ex25的车辆基本信息,借款当天高涛将车辆交付给魏艳霞,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高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艳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高涛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6月16日高涛购买案外人阿不来提·尕衣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英菲尼迪Ex25的车辆事实;2016年12月15日高涛与魏艳霞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涛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魏艳霞的事实,魏艳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高涛将车辆就企鹅款作为抵押交付给魏艳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高涛陆续向魏艳霞借款164500元,魏艳霞分三笔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高涛。高涛于2016年6月16日将其从案外人阿不来提·尕衣提出购买的车牌号为×××英菲尼迪Ex25的车辆作为抵押交给魏艳霞,车辆未办理过户和抵押登记手续,高涛未向魏艳霞偿还上述借款,魏艳霞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高涛分三次向魏艳霞出具借据,又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买卖车辆交付给魏艳霞,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最后向魏艳霞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系高涛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再次确认,该事实符合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故本院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高涛抗辩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高涛欠付魏艳霞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高涛认可收到魏艳霞车辆买卖款100000元,对另两张借条中的借款均不予认可,但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高涛在相距时间较长的三个时间段分别向魏艳霞出具借条,且借条中均注有高涛收到出具借款中借款金额的事实,上述三张借条均印证了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对于魏艳霞主张164500元系前面借款金额的合计,要求高涛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确认。高涛应当及时向魏艳霞偿还借款164500元。对于魏艳霞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借款164500元的利息应当自魏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虽在魏艳霞处,但该买卖车辆×××系登记于案外人阿不来提·尕衣提名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遂判决如下:一、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艳霞借款164,500元;二、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艳霞借款164,5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高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涛欠付魏艳霞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12月15日,高涛自魏艳霞处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31日借款54500元。2017年8月7日,高涛对前述三笔借款向魏艳霞出具借据,并明确了借款数额、高涛的身份证、联系方式,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164500元事实清楚。高涛提出仅从魏艳霞处借款110000元,2017年8月31日的54500元借款并不存在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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