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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包套格申扎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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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519号
  • 案件名称

    何金、包套格申扎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何金;包套格申扎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519号原告:何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别名包套格申),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现住。原告何金与被告包套格申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套格申扎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6928元(17000元×0.02元×79.2个月,2014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息合计439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7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套格申扎布未偿还。被告包套格申扎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因生活用款向原告何金借款本金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按月利0.03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套格申扎布未偿还。原告何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别名为包套格申及其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金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套格申扎布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在原告何金处借款,并为原告何金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套格申扎布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何金主张的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包套格申扎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金要求被告包套格申扎布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套格申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何金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包套格申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何金1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6928元(17000元×0.02元×79.2个月);三、被告包套格申扎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何金17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套格申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李玉光人民陪审员  代永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昊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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