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军、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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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81号案件名称
李晓军、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晓军;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杜文琪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琪,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法定代表人:李红,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上诉人杜文琪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文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6日,原告富县农合与被告杜文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文琪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杜文琪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是错误的。事实为:2010年国家加大力度支持涉农企业,被上诉人急于向涉农企业发放贷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条件比较宽松,但因大部分涉农企业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银行系统不能直接向其发放贷款,银行系统改变策略、变通条件,只要以公职人员个人名义、以涉农企业资产抵押,被上诉人就可向涉农企业发放贷款。于是原审被告李晓军与被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原审被告李晓军用其果库作为抵押,2010年11月5日在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李晓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该款项也未经上诉人手中直接由原审被告李晓军支配用于其所经营的果库,贷款利息也由原审被告李晓军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晓军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金,遂与被上诉人协商借新还旧,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原抵押担保贷款转换为信用贷款,由上诉人为借款人、原审被告李晓军为保证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清偿原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被告李晓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借款期间该笔借款利息均由原审被告李晓军支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以为原审被告李晓军已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再未过问此事,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借款,既没有向上诉人打电话、发信息,也未向上诉人下发催收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据可依,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11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杜文琪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日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辩称该笔借款是2012年贷的,原告现在拿的是2014年的贷款合同是倒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对于2012年11月1日项下的借款答辩人如约向其发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2012年11月1日项下的借款其未能如期按约偿还,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案2014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一审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16日,原告富县农合与被告杜文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文琪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杜文琪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该认定系被答辩人承认的事实,也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因此,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届满,2017年9月13日及2018年11月12日,答辩人向原审被告李晓军发放过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审被告李晓军系被答辩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催收的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李晓军对催收通知书当庭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未提出时效抗辩,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李晓军未提出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文琪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18日利息及罚息416986.77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7‰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杜文琪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李晓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富县农合与被告杜文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文琪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杜文琪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1.63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军对上述贷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文琪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起以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7.457‰计算罚息。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5000元,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416986.7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杜文琪发放贷款,被告李晓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富县农合主张被告杜文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杜文琪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杜文琪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杜文琪应向原告富县农合连偿借款本金365000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16986.7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57‰计算罚息)。被告杜文琪应向原告富县农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杜文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65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16986.7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57‰计算罚息);二、被告杜文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杜文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被告杜文琪、李晓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杜文琪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杜文琪与被上诉人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杜文琪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借款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文琪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文琪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文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杜文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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