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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浓、梁长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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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94号
  • 案件名称

    钟浓、梁长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钟浓;梁长玉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浓,女,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维(系钟浓之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玉,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权(系梁长玉之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钟浓因与被上诉人梁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长玉赔偿钟浓医疗费6520.4元、陪人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合共872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长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钟浓是劝架被梁长玉推倒受伤,梁长玉应负担全部责任。钟浓无过错不负责任。二、由于钟浓入院产生医疗费等8720.4元与梁长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是正常的,没有梁长玉推倒,钟浓不会入院治疗。三、在派出所调解记录及证人等都证明钟浓是被梁长玉推倒的。四、没有证据证明钟浓参加打架。五、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清。六、一审法院认为陪人费不支持,虽无医嘱,但一个年龄高达84岁的老人没有陪人不合常理,且事实上钟浓有陪人,产生了陪人费。梁长玉辩称,1.一审答辩已明确说明梁新权已经将梁长玉拉回家门口,各自家门口距离也有五六米,是梁炳维过来打梁长玉时,钟浓拉梁炳维才导致摔倒。钟浓受伤与梁长玉不存在因果关系。梁长玉当时与钟浓没有任何接触,一切责任都是因梁炳维的行为而导致,与梁长玉无关。2.钟浓和梁炳维没有证据证明梁长玉推倒钟浓而提起上诉,因此钟浓和梁炳维应承担全部诉讼费。钟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长玉赔偿钟浓医疗费6520.4元、陪人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合共8720.4元;2.诉讼费由梁长玉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梁长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浓2273.47元;二、驳回钟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钟浓已预交),由钟浓负担166.67元,由梁长玉负担83.33元。钟浓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梁长玉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3.3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损失的认定;2.梁长玉对钟浓涉案损失的责任认定。关于涉案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陪人费的问题,钟浓提供的由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均没有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钟浓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陪人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钟浓上诉主张陪人费1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钟浓于2020年10月22日入院,2020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一审认定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浓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钟浓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钟浓上诉主张其每天剥柑产生劳务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钟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钟浓的涉案损失为6820.4元(医疗费6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长玉对钟浓涉案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梁长玉因噪音问题与钟浓儿子梁炳维发生争执,梁长玉与钟浓为邻居,邻里之间应本着友好相处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及时化解矛盾,共同遵守社会的良好秩序,然而梁长玉和梁炳维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未能尽到合理的克制和容忍发生肢体冲突,钟浓在发现梁长玉和梁炳维发生争执后亦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制止,并在上述肢体冲突中摔倒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定梁长玉就钟浓的涉案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钟浓已预交),由钟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浓,女,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维(系钟浓之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玉,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权(系梁长玉之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钟浓因与被上诉人梁长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长玉赔偿钟浓医疗费6520.4元、陪人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合共872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长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钟浓是劝架被梁长玉推倒受伤,梁长玉应负担全部责任。钟浓无过错不负责任。二、由于钟浓入院产生医疗费等8720.4元与梁长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是正常的,没有梁长玉推倒,钟浓不会入院治疗。三、在派出所调解记录及证人等都证明钟浓是被梁长玉推倒的。四、没有证据证明钟浓参加打架。五、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清。六、一审法院认为陪人费不支持,虽无医嘱,但一个年龄高达84岁的老人没有陪人不合常理,且事实上钟浓有陪人,产生了陪人费。梁长玉辩称,1.一审答辩已明确说明梁新权已经将梁长玉拉回家门口,各自家门口距离也有五六米,是梁炳维过来打梁长玉时,钟浓拉梁炳维才导致摔倒。钟浓受伤与梁长玉不存在因果关系。梁长玉当时与钟浓没有任何接触,一切责任都是因梁炳维的行为而导致,与梁长玉无关。2.钟浓和梁炳维没有证据证明梁长玉推倒钟浓而提起上诉,因此钟浓和梁炳维应承担全部诉讼费。钟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长玉赔偿钟浓医疗费6520.4元、陪人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合共8720.4元;2.诉讼费由梁长玉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梁长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浓2273.47元;二、驳回钟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钟浓已预交),由钟浓负担166.67元,由梁长玉负担83.33元。钟浓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梁长玉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3.3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损失的认定;2.梁长玉对钟浓涉案损失的责任认定。关于涉案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陪人费的问题,钟浓提供的由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均没有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钟浓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陪人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钟浓上诉主张陪人费1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钟浓于2020年10月22日入院,2020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一审认定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浓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钟浓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钟浓上诉主张其每天剥柑产生劳务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钟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钟浓的涉案损失为6820.4元(医疗费6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长玉对钟浓涉案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梁长玉因噪音问题与钟浓儿子梁炳维发生争执,梁长玉与钟浓为邻居,邻里之间应本着友好相处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及时化解矛盾,共同遵守社会的良好秩序,然而梁长玉和梁炳维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未能尽到合理的克制和容忍发生肢体冲突,钟浓在发现梁长玉和梁炳维发生争执后亦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制止,并在上述肢体冲突中摔倒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定梁长玉就钟浓的涉案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钟浓已预交),由钟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倩瑜书 记 员  黄巧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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