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8民初3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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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3173号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张某某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8民初3173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华源装饰材料市场C10栋126-127号。经营者:任元海,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07148413,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东美村任厝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602202012,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58栋2单元401室。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114642元,并以本金114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6049.8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14642×2.3年×6%),以上合计1306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的南派门窗(曾用名衡仪门窗)店面提供门窗的配件,双方曾用现金结账。2019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18210元。原、被告沟通后,被告再次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抵扣货款3358元,被告仍欠原告11464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被告的传票后,张剑峰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将被告的名字写错,致使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兴华装饰材料商行预交的诉讼费1457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艳丽书 记 员 刘 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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